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康金壽
康陳樹梅
訴訟代理人 康素真
被 告 洪錫熙
林楚宸
鄭世強
林惠珍
謝崇崎
張鶴議
賴宥均
陳楷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3號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
3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第161 條 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 鄭世強、林惠珍、謝崇崎、張鶴議、賴宥均、陳楷翰6 人因 詐騙原告之被繼承人康文正(已歿),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24 萬6000元等語,再於106 年6 月28日追加被 告洪錫熙、林楚宸,認其等亦應連帶賠償原告124 萬6000元
,並聲請假執行等語。然查:
㈠洪錫熙、林楚宸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洪錫熙自行或透過林 楚宸,收購附表1 所示之. . . 吳育林之金融帳戶. . .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 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1 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帳戶,再由 洪錫熙自行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蔡啟正前往領取附表 1 所示詐欺款項」。觀諸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之吳育林帳 戶下,固有記載被害人有康文正,然於起訴書附表2 (被 害人受騙情形)各編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不含康文正、 亦無康文正受騙情形、詐欺手法,是康文正被害部分,於 起訴書中僅載有人別,而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無 從認定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洪錫熙、林楚宸就此之犯罪事實 ;又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卷二第223 、241 頁) ,亦未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補充 ,是被告洪錫熙、林楚宸(或其共犯)縱有詐欺康文正情 事,然該犯罪事實於本案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未審理,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㈡鄭世強、林惠珍、謝崇崎、張鶴議、賴宥均、陳楷翰部分 查該6 人均非本案被告,原告復未敘明與本案被告或犯罪 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該6 人既未據起訴, 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此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8 人詐欺被害人康文正而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追加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