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3號
PCDM,105,易,1823,20180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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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熙
      林楚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
號、第3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熙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楚宸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錫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7 月間 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與李文宏(因死亡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錫熙在臺灣地區 透過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楚宸,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佯裝親友或佯裝女子與之交往,因故急需借錢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 ,再由洪錫熙自行或指示林楚宸或車手蔡啟正(經本院先行 判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得手(洪錫熙所涉附表二編號61~ 67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錫熙林楚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熙林楚宸坦承不諱,互核一 致,且與證人即共犯蔡啟正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洪錫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60所示之犯行、林楚 宸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接續轉帳匯 款,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洪錫熙林楚宸與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及蔡啟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錫熙犯如附表編號1 ~60所示60次共 同詐欺犯行、林楚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7次共同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錫熙 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錫熙林楚宸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貪 慾圖便,以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負責領款、 轉匯或指示他人為之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詐騙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務損失,並審酌被告 洪錫熙為主控偶兼領款角色,林楚宸為收購帳戶偶兼領款 角色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洪錫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 楚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均未填補各 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 人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洪錫熙所涉犯行與前案本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時間重疊、犯行類似,及該案 所處刑度等情,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洪錫熙自行或透過林楚 宸,收購附表1 所示之. . . 吳育林之金融帳戶. . .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向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 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帳戶 ,再由洪錫熙自行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蔡啟正前往 領取附表1 所示詐欺款項」,然觀諸起訴書附表1 之「 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多於附表2 之「被害人」欄所載之 人,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8837 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被害人洪慶祥黃德馨葉坤炎楊崇盟蘇春富、 蔡建興、黃佳伸被詐欺部分,為被告林楚宸共同涉嫌詐 欺取財犯行而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且 經本院提示該等被害人7 人相關被害事證及整理之附表 予被告林楚宸辨識,其對於該部分亦表示認罪(見本院 卷三第186 、187 、191 ~208 頁),是本院自得審究 該部分被害人7 人相關被害事實,並列於附表二編號61 ~67號。
2.至起訴書附表1 「被害人」欄之其餘被害人(即編號2 黃鴻境、編號8 吳忠翰張志宏、吳世楨康文正、鍾 有貴、張顯義),未經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 「被害人」 欄,而無受騙情形、詐欺手法,是於起訴書中僅載有被 害人名,而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無從認定起訴



書已敘明被告洪錫熙林楚宸就此之犯罪事實;又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 223 、241 頁) ,亦未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是被 告洪錫熙林楚宸(或其共犯)縱有詐欺該等被害人情 事,然該犯罪事實未經提起公訴,又與前開事實不具法 律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洪錫熙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錫熙自承其所獲取利益各次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五等語(見 偵2817號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此部分應認 為其之犯罪所得,爰於附表二編號1 ~60「宣告刑及沒收 」欄下分別計算其所得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楚宸部分,雖其因收購人頭帳戶而自被告洪錫熙 處獲有1 本帳戶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利益,然此為共犯間 之款項分配,與該集團之詐騙被害人行為無直接關連;又 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楚宸因詐欺行為獲利而分有犯 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後 有分配予被告林楚宸之情,爰認無就被告林楚宸部分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林楚宸收購帳戶及用以詐騙之被害人
┌──┬───┬───────┬─────────────────────┐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 │
│ │ │帳號 │ │
│ │ │ │ │
├──┼───┼───────┼─────────────────────┤
│ 1 │吳光明│第一商業銀行雙│余佳翔(1)、曾明源(18)、單信望(36) │
│ │ │園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2 │ │玉山商業銀行城│王大君(57) │
│ │ │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彭大彭│第一商業銀行忠│王澤維(5)、曾憲龍(8)、黎傳欽(15)、 │
│ │ │孝路分行,帳號│楊崑崙(16)、許新發(24)、陳慶堂(28)、│
│ │ │:00000000000 │王建興(29)、郭嘉琪(37)、陳開貴(46)、│
│ │ │號帳戶 │廖朝慶(51)、蘇孝池(52)、吳福天(54)、│
│ │ │ │萬魯滄(56)、黃德馨(62) │
├──┼───┼───────┼─────────────────────┤
│ 4 │張錫橋│台北富邦商業銀│劉俊邑(27) │
│ │ │行,帳號:6302│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5 │仲光輝│玉山商業銀行民│王澤維(5)、劉囿辰(6)、曾憲龍(8)、 │
│ │ │生分行,帳號:│施俊嘉(9)、陳信諭(10)、呂清正(14)、 │
│ │ │0000000000000 │黃英俊(17)、曾明源(18)、黃鎮洲(19)、│
│ │ │號帳戶 │郭有順(20)、張國揚(21)、陳春成(26)、│




│ │ │ │王建興(29)、陳明煌(30)、陳義澍(31)、│
│ │ │ │周志威(33)、翁顯榮(34)、吳松山(35)、│
│ │ │ │單信望(36)、蔡易峻(38)、趙登榮(41)、│
│ │ │ │陳正賢(43)、嚴永翔(45)、詹益雄(48)、│
│ │ │ │李建基(49)、陳存湖(59) │
├──┼───┼───────┼─────────────────────┤
│ 6 │蘇英智│台北富邦銀行三│陳信諭(10)、陳春成(26)、王建興(29)、│
│ │ │重分行,帳號:│周志威(33)、單信望(36)、葉坤炎(63)、│
│ │ │000000000000號│楊崇盟(64)、蘇春富(65) │
│ │ │帳戶 │ │
├──┼───┼───────┼─────────────────────┤
│ 7 │陳圳郎│中國信託商業銀│呂清正(14)、林明輝(39)、李新寶(42)、│
│ │ │行公館分行,帳│楊奇霖(58)、黃佳伸(67) │
│ │ │號:0000000000│ │
│ │ │107號帳戶 │ │
├──┼───┼───────┼─────────────────────┤
│ 8 │許祐成│永豐商業銀行雙│余佳翔(1)、邱旭昇(2)、李松樺(3)、 │
│ │ │園分行,帳號:│羅綠凱(4)、何承育(7)、曾憲龍(8)、 │
│ │ │00000000000000│施俊嘉(9)、張耀宗(11)、張正相(12)、 │
│ │ │號帳戶 │陳建名(13)、邱文財(22)、曾志平(23)、│
│ │ │ │張明朗(25)、黃俊華(32)、周志威(33)、│
│ │ │ │榮桓祥(40)、邱盛寶(44)、嚴永翊(45)、│
│ │ │ │陳開貴(46)、陳志成(47)、黃仁文(50)、│
│ │ │ │林連茂(53)、鄭勝雄(55)、許世煌(60)、│
│ │ │ │蔡建興(66) │
├──┼───┼───────┼─────────────────────┤
│ 9 │吳育林│中國信託商業銀│王澤維(5)、何承育(7)、曾憲龍(8)、 │
│ │ │行重陽分行,帳│陳建名(13)、張明朗(25)、劉俊邑(27)、│
│ │ │號:0000000000│陳明煌(30)、吳松山(35)、嚴永翊(45)、│
│ │ │08號帳戶 │李建基(49)、黃仁文(50)、吳福天(54)、│
│ │ │ │洪慶祥(61) │
└──┴───┴───────┴─────────────────────┘
附表二
(參酌補充理由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223 、241 頁) 修改起訴書附表2 ,刪除未經起訴之被害人及帳戶)┌─┬─┬───┬─────┬─────┬──────┬──────────────┬───────────────┐
│編│被│起訴書│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號│害│附表2 │ │(新臺幣)│ │ │ │
│ │人│編號 │ │ │ │ │ │
├─┼─┼───┼─────┼─────┼──────┼──────────────┼───────────────┤




│1 │鐘│ 1 │102.10.24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余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仕│ │(由余佳翔│ │許祐成永豐帳│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19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淵│ │代為匯款)│ │戶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託│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余│ │103.03.04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佳│ │(由余佳翔│ │吳光明一銀帳│二第27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翔│ │代為匯款)│ │戶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匯│ │ │ │ │吳光明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 │ │二第310頁) │ │
├─┼─┼───┼─────┼─────┼──────┼──────────────┼───────────────┤
│2 │邱│ 2 │102.10.08 │3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邱旭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旭│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昇│ │ │ │戶 │212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25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李│ 3 │102.10.08 │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8 │證人李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松│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樺│ │ │ │戶 │214頁至第21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25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羅│ 4 │102.09.06 │1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羅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綠│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凱│ │ │ │戶 │216頁至第21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21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王│ 5 │102.12.05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證人王澤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澤│ ├─────┼─────┤吳育林中信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維│ │102.12.07 │3萬元 │戶 │221頁至第22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
│ │ │ │102.12.10 │2萬5,000元│ │吳育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3.01.20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號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 │。 │
│ │ │ ├─────┼─────┤仲光輝玉山帳│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103.01.22 │3萬元 │戶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3.01.27 │1萬元 │ │二第302頁至第303頁) │ │
│ │ │ ├─────┼─────┼──────┤ │ │
│ │ │ │103.03.06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彭大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 │
│ │ │ │ │ │彭大彭一銀帳│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 │ │戶 │二第324頁) │ │
├─┼─┼───┼─────┼─────┼──────┼──────────────┼───────────────┤
│6 │劉│ 6 │102.12.21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王澤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囿│ │ │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辰│ │ │ │戶 │236頁至第2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00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何│ 7 │102.10.10 │2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8 │證人何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承│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育│ │ │ │戶 │240頁至第241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102.12.15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吳育林中信帳│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 │二第25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吳育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 │
│ │ │ │ │ │ │號卷二第283頁) │ │
├─┼─┼───┼─────┼─────┼──────┼──────────────┼───────────────┤




│8 │曾│ 8 │102.08.27 │1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曾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憲│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龍│ │102.09.10 │1萬元 │戶 │242頁至第24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
│ │ │ │102.09.18 │1萬5,000元│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2.10.11 │2萬元 │ │二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 │。 │
│ │ │ ├─────┼─────┤ │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102.11.11 │1萬元 │ │吳育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12.11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號卷二第282頁) │ │
│ │ │ │ │ │吳育林中信帳│ │ │
│ │ │ │ │ │戶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103.01.25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二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 │ │
│ │ │ ├─────┼─────┤仲光輝玉山帳│ │ │
│ │ │ │103.01.27 │1萬元 │戶 │彭大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103.03.10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二第325頁) │ │
│ │ │ │ │ │彭大彭一銀帳│ │ │
│ │ │ │ │ │戶 │ │ │
├─┼─┼───┼─────┼─────┼──────┼──────────────┼───────────────┤
│9 │施│ 9 │102.10.28 │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8 │證人施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俊│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嘉│ │ │ │戶 │249頁至第25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102.12.18 │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5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仲光輝玉山帳│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2.12.30 │3萬元 │戶 │二第28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2.12.31 │1萬5,000元│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103.01.14 │3萬元 │ │二第300頁至第302頁反面) │ │
│ │ │ ├─────┼─────┤ │ │ │
│ │ │ │103.01.27 │1萬5,000元│ │ │ │
├─┼─┼───┼─────┼─────┼──────┼──────────────┼───────────────┤
│10│陳│ 10 │102.12.26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陳信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信│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諭│ │103.01.14 │1萬元 │戶 │252頁至第25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103.04.21 │1萬元 │附表一編號6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蘇英智富邦帳│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 │二第301頁正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蘇英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 │
│ │ │ │ │ │ │號卷二第388頁反面) │ │
├─┼─┼───┼─────┼─────┼──────┼──────────────┼───────────────┤
│11│張│ 12 │102.10.17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張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耀│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宗│ │ │ │戶 │276頁至第27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27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張│ 13 │102.10.07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張正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正│ │ │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相│ │ │ │戶 │282頁至第28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24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陳│ 15 │102.10.14 │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 │證人陳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建│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名│ │102.11.13 │1萬7,000元│戶 │295頁至第296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 │102.12.12 │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9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吳育林中信帳│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 │二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吳育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 │
│ │ │ │ │ │ │號卷二第282頁) │ │
├─┼─┼───┼─────┼─────┼──────┼──────────────┼───────────────┤




│14│呂│ 16 │102.07.08 │3萬元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呂清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清│ │ │ │陳圳郎中信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正│ │ │ │戶 │299頁至第30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103.01.28 │8萬元 │附表一編號5 │陳圳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仲光輝玉山帳│節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 │號卷二第36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 │
│ │ │ │ │ │ │二第303頁) │ │
├─┼─┼───┼─────┼─────┼──────┼──────────────┼───────────────┤
│15│黎│ 17 │103.03.14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證人黎傳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傳│ │ │ │彭大彭一銀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欽│ │ │ │戶 │302頁至第30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彭大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27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楊│ 20 │103.03.18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證人楊崑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崑│ │ │ │彭大彭一銀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崙│ │ │ │戶 │317頁至第318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彭大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27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黃│ 21 │103.01.27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黃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英│ │ │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俊│ │ │ │戶 │321頁至第322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02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曾│ 22 │102.12.20 │5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5 │證人曾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明│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源│ │103.01.08 │5萬元 │戶 │329頁至第330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
│ │ │ │103.01.27 │3萬5,000元│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03.02.27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二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反面)│額。 │
│ │ │ │ │ │吳光明一銀帳│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戶 │吳光明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第309頁) │ │
├─┼─┼───┼─────┼─────┼──────┼──────────────┼───────────────┤
│19│黃│ 23 │103.01.28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黃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鎮│ │ │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洲│ │ │ │戶 │333頁至第33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03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郭│ 24 │102.12.30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郭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有│ │ │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順│ │ │ │戶 │336頁至第33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01頁)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張│ 25 │103.03.03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張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國│ │ │ │仲光輝玉山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揚│ │ │ │戶 │348頁至第34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仲光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第303頁反面)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邱│ 28 │102.08.22 │13萬5,000 │附表一編號8 │證人邱文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文│ │ │元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財│ │ │ │戶 │358頁至第35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第20頁) │。 │
│ │ │ │ │ │ │ │林楚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曾│ 29 │102.10.21 │6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證人曾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志│ │(匯款人為│ │許祐成永豐帳│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平│ │曾明源) │ │戶 │360頁至第36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許祐成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節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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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