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9號
PCDM,104,訴,389,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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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第793號
                   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黃鐸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58、8315、8862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44 、20
8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鐸無罪。
事 實
一、張淑晶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某套房」之出租資訊,適該年僅16歲 之蔡羽婕、許禔娟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3 月24日與張 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蔡羽婕、許禔娟看屋後認該套房符 合渠等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蔡羽婕、許禔 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 位,蔡羽婕、許禔娟未經渠等母親高素笠、盧秀芳之同意, 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高素笠、盧秀 芳之姓名,嗣於簽約翌(25)日,因蔡羽婕、許禔娟覺上址 租金過高而向張淑晶表示解除契約。張淑晶明知上開房屋之 承租者為蔡羽婕、許禔娟二人,且實際與其簽約者亦為蔡羽 婕、許禔娟二人,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蔡羽婕、許禔娟 租屋,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高素 笠、盧秀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 3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 虛偽陳述於簽約當日蔡羽婕、許禔娟均有分別與高素笠、盧 秀芳聯絡,電話中高素笠、盧秀芳有同意二人承租房屋,其 有與高素笠通聯並獲得同意云云,而對高素笠、盧秀芳提起 共同犯詐欺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 第15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套房」之廣告訊息,適楊宥翔



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4 月27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 ,經楊宥翔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翌日 凌晨某時與楊宥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 連帶保證人」欄位,楊宥翔因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 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之同意,即於 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楊志勝、姚月勤之 姓名,張淑晶於簽約後則未交付楊宥翔契約影本,亦未交付 其他物品。張淑晶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及實際簽約者為楊 宥翔一人,楊志勝、姚月勤並未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在簽約現 場,亦明知其在簽約當日並未交付楊宥翔任何物品,竟基於 使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 偽陳述楊志勝、姚月勤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對 楊志勝、姚月勤提起共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張 淑晶於上開提告案件即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案件偵查程序 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楊宥翔有無侵占鑰匙、冷 氣及電視機遙控器之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問題時,竟 虛偽陳述「楊宥翔拿了我的鑰匙和冷氣、電視遙控器」云云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三、張淑晶於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A 室」之廣告訊息,適少年楊雨 潔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5 月7 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 看屋,經楊雨潔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 當日與楊雨潔以口頭約定以日租方式出租上址2A房間,嗣楊 雨潔因未能按時給付房租,乃簽立切結書2 張承諾將會給付 積欠租金,並於切結書中載明將請其伯父楊讚聰匯款,另留 存楊讚聰之聯絡電話,惟楊雨潔仍欠繳租金,張淑晶乃於10 3 年6 月7 至8 日期間,趁楊雨潔南下工作之際,將門鎖更 換,致楊雨潔無法進入屋內。詎張淑晶明知楊雨潔簽署之切 結書僅單純留存楊讚聰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且其是趁楊雨潔 南下時更換門鎖,楊雨潔無法再行進入房內,竟基於使楊讚 聰、楊雨潔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 2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楊讚聰共 同犯詐欺及侵占罪,並虛偽陳述楊雨潔犯侵占罪云云。嗣楊 讚聰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151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楊雨潔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
四、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8日,



應予更正),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5 樓」之出租訊息,嗣陳沛妤陳沛昀姐妹看到上 揭訊息後,於103 年7 月19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並先行簽 訂租賃契約後前往看屋。陳沛妤陳沛昀因聽張淑晶之言, 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父親 陳盛進、友人王英豪之同意,由陳沛妤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 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張淑晶陳沛妤陳沛昀於契約上簽署姓名後,即帶同二 人前往上址看房。嗣陳沛妤陳沛昀看房後認為該房不符合 其二人需求,遂於當日晚間通知張淑晶不予承租,張淑晶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新 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陳盛進王英豪為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誣指陳沛妤陳沛昀侵占上址房間之 鑰匙、電卡云云,而對陳盛進王英豪提起共同犯詐欺罪之 告訴,對陳沛妤陳沛昀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 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出租廣告訊息,適林鼎皓劉凌華欲在外租屋,故而於 103 年6 月22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林鼎皓、劉凌 華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某時與林 鼎皓、劉凌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 保證人」欄位,林鼎皓劉凌華因聽張淑晶之言,留存林松 輝之個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嗣後並 取得林松輝之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林鼎皓劉凌華入住後,認上址房間並不符合其二人需求,乃通知 張淑晶提前終止租約。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經聯繫 林松輝後,知悉林松輝確實願意擔任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使林鼎皓劉凌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 偽陳述林鼎皓劉凌華未經林松輝之同意及授權,由林鼎皓 於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虛偽簽署林松輝之姓名, 而對林鼎皓劉凌華提起共同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 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月租 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之房屋出租訊息,嗣侯羽宸陳欣慧(現已更名為陳臆安,下同)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 3 年7 月1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張淑晶即表示 1 萬3,500 元之房間已出租,遂帶看屋租金為2 萬元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C套房。看屋後,侯羽宸



陳欣慧即決定以短期方式承租,且經張淑晶同意並簽訂租賃 契約,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侯羽宸與陳欣 慧因而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侯羽 宸未經其母親同意、陳欣慧亦未經其父母同意,即分別在租 賃契約第1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留下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 之姓名及電話,另於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 萬通、陳德琳姓名。嗣侯羽宸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5日入 住上址2C房間後,即以簡訊通知張淑晶表示只租3 個月;侯 羽宸與陳欣慧於103 年9 月中某日,因認為張淑晶未能為其 更換月租較便宜之房間,且覺得其持有契約影本第2 條記載 租賃期間為1 年並不符合當初之真意,乃向張淑晶表示欲提 前終止租約,並於103 年9 月15日搬離。詎張淑晶得知侯羽 宸與陳欣慧欲提前終止租約,且已搬離上址,竟意圖使侯羽 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至新北地檢署 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均為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虛偽陳述侯羽宸陳欣慧於居住 期間破壞地板及馬桶,而誣指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共同 犯詐欺罪、誣指侯羽宸陳欣慧共同犯毀損、詐欺罪,嗣於 103 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三第二條、第二十 二條右方欄位所示、先前於不詳時地已變造內容之租賃契約 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 共同犯詐欺罪,且於同日提出馬桶水箱拆離、衣物散落地面 之自行變更上址屋內設備之照片作為證據,以資證明侯羽宸陳欣慧犯有毀損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 字第32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B」 之房屋出租訊息,嗣林筠樺柯文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 103 年7 月1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張淑晶即帶林筠樺、柯 文雯前往上址2B房間看屋,林筠樺柯文雯即欲承租上址2B 房間,經張淑晶同意後即提出租賃契約,惟因林筠樺先前租 賃期限尚未屆至,故當日就承租之起迄日並未達成合意,契 約之起迄日期僅於始期記載「103 年」,其餘留白而未簽署 ,然林筠樺柯文雯仍先於租賃契約之第3 頁簽署姓名及於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又 林筠樺柯文雯並未從張淑晶處收受任何物品,故未於契約 第22條旁記載任何交付物品文字,當日林筠樺即先交付2 萬 元予張淑晶。嗣林筠樺柯文雯欲將物品事先搬入上址遭張 淑晶拒絕後,林筠樺柯文雯乃以電話通知張淑晶將不予承 租,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林筠樺柯文雯、康玉



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 偽陳述上開契約業已成立,林筠樺柯文雯為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為連帶保證人,而 誣指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共 同犯詐欺罪,誣指林筠樺柯文雯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另明 知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已授權林筠樺柯文雯 簽署姓名,而仍誣指林筠樺柯文雯於租賃契約上偽簽康玉 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姓名,並於103 年8 月27日偵 查程序中,提出已將契約第2 條租賃期限變造為「103 年8 月5 日至104 年8 月4 日」、將契約第22條設備處變造成均 有打勾,且於旁空白處變造填載「3 個遙控器」內容之租賃 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提告之上開各罪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1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八、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出租訊息,嗣陳姵蓉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2 月22日 偕同友人柯伊綸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嗣陳姵蓉於當日 即決定選定上址2 樓某房承租,惟因當日其未攜帶證件,故 商請柯伊綸作為承租名義人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又當日 上址2 樓之房間均仍在裝潢,張淑晶因而承諾房間將於103 年3 月1 日前裝潢完畢,故雙方即於契約之承租起迄日記載 「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復因聽信張淑晶稱 留下聯絡人資料以便將來聯繫,柯伊綸、陳姵蓉乃分別於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柯金鎧陳家偉姓名及聯絡電話 。嗣陳姵蓉至103 年3 月初某日前往查看,發現房間仍在裝 修,且張淑晶未能同意將契約承租人更改為實際承租者即陳 姵蓉之名,陳姵蓉乃以電話通知張淑晶不予承租。詎張淑晶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柯伊綸、陳姵蓉於10 3 年2 月23日已搬入上址2 樓屋內,且於同年2 月28日或3 月1 日物品搬離、人亦離去云云,而誣指柯伊綸、陳姵蓉涉 犯詐欺犯行;另虛偽陳述柯金鎧陳家偉為上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云云,誣指柯金鎧陳家偉與柯伊綸、陳姵蓉共同犯 詐欺罪,嗣於103 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提出業已將承租起 迄日變造為「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5日」之租賃契 約影本提出作為其上開虛偽陳述之佐證。嗣經檢察官查明後 ,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出租訊息,嗣張家懷蔡佳樺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 3 月29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張家懷蔡佳樺於當 日即決定選定上址2 樓F 房承租,二人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 契約,並聽信張淑晶之言,認所留存之資料僅作為聯絡之用 ,故於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張從文、蔡佳 諭姓名及個人資料。又因2F房內當日尚缺流理台等物品,張 家懷、蔡佳樺乃要求張淑晶於103 年3 月30日裝設完成,張 淑晶承諾後,張家懷蔡佳樺因而於當日給付1 萬元之定金 。嗣張家懷蔡佳樺於翌日發現張淑晶承諾裝設之設備並未 裝修完畢,且聯繫張淑晶不易,乃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發 送簡訊向張淑晶稱解除租賃契約。詎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使張家懷蔡佳樺張從文蔡佳諭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先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4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 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從文蔡佳諭為上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誣指二人共同犯詐欺罪,接續於103 年5 月19日之 詢問程序虛偽陳述張家懷蔡佳樺將房內之冷氣、電視機遙 控器帶走,而誣指張家懷蔡佳樺犯侵占罪或竊盜罪;張淑 晶為佐證其上開誣指之事實,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租賃契 約第22條旁空白處增補有「+ 電視遙控器」、「+ 冷氣遙控 器」之變造後租賃契約。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之廣告訊息,嗣戴吟庭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16 日由友人黃郁心陪同前往看屋,張淑晶利用戴吟庭急於租屋 心態,自始即無提供上址2F房予戴吟庭居住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提供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F 房間予戴吟庭試住,戴吟庭於試住一晚後, 乃決定承租2F房,戴吟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16日 與張淑晶簽訂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2F房之租賃 契約,並約定自同年5 月1 日開始承租,戴吟庭當日並因而 給付定金5,000 元與張淑晶。嗣戴吟庭於103 年5 月1 日欲 入住上址2F房間,張淑晶即編稱無法提供2F供居住,欲戴吟 庭前往上址3 樓裝潢較老舊之房間居住,戴吟庭始知受騙, 惟因行李物品均已搬至現場,戴吟庭僅得先行入住上址3 樓 房間。又戴吟庭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聽信張 淑晶所言,認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所存之姓名僅為供聯絡 之用,因而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行簽署何宜芳姓 名及聯絡電話;戴吟庭於入住上址3 樓後,因認為當地曾發 生工安意外,心有不安而不願續住,故於103 年5 月3 日即 搬離上址,並通知張淑晶提前終止租約,張淑晶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使戴吟庭何宜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 虛偽陳述戴吟庭侵占屋內之電卡,而誣指戴吟庭犯有侵占犯 行,另虛偽陳述何宜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何 宜芳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 字第23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之廣告訊息,租金1 萬3,000 元,並為下列行為: ㈠趙慧玲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4 月22日由友人林煜維 陪同前往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F房間,詎張淑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趙慧玲未能仔細審 閱契約內容機會,僅提出契約之第1 、3 頁供趙慧玲閱覽, 致趙慧玲未能獲悉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將遭求償高額違約金 之契約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應 由趙慧玲繳交一個月之租金、兩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 計4 萬3,000 元予張淑晶,當日趙慧玲即先行交付1 萬4,00 0 元予張淑晶張淑晶因而詐得1 萬4,000 元。 ㈡趙慧玲入住後,迄至103 年7 月20日左右,因租金太高不願 再續租,遂通知張淑晶終止租約,並於103 年8 月2 日搬離 上址,張淑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趙慧玲、林煜維受刑 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新北 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林煜維侵占電卡 ,而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出侵占告訴,並於上開103 年度偵 字第22262 號案件偵查中,張淑晶在103 年9 月16日詢問程 序中即提出變造後已增列第2 頁契約內容之租賃契約(共計 3 頁)供作其誣指趙慧玲、林煜維犯侵占罪之佐證。嗣上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淑晶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8 日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 趙慧玲、林煜維毀損屋內設備,而誣告趙慧玲、林煜維犯毀 損罪云云。嗣再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張淑晶於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案件偵查 過程中,在103 年12月4 日之訊問程序中,明知趙慧玲、林 煜維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趙慧玲、林煜維二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邊角 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 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 云云,而就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為虛偽證述。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誣告侵占罪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毀損罪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於103 年5 月31日與陳玄明就新北市○○區○○路00 號2 樓2E房間簽訂租賃契約,
㈠於103 年7 月6 日,張淑晶陳玄明相約至上址2B房間,要 求陳玄明另簽立租賃契約之增補條款,惟陳玄明已發覺先前 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對承租人極為不利,故不願再於增補條款 簽名,張淑晶故而在上址2B房間與陳玄明發生爭執。詎張淑 晶為使陳玄明能夠在上開增補條款簽名,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2B之房間門關上,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並向陳玄明稱倘若 碰其身體,其即會提告等語,而以此脅迫行為不讓陳玄明離 去,妨害陳玄明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陳玄明報警,且經其 他房客協調,張淑晶始作罷。
陳玄明承租上址房間至103 年8 月3 日後即不願再續住而通 知張淑晶,且於同日委託另位房客洪凱軒幫忙點交退租,即 由洪凱軒於當日在租屋處將上揭租屋處之鑰匙及電卡交還給 張淑晶,詎張淑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明知陳玄明並未將鑰匙、電卡帶走,且明知租賃契約連帶保 證人「陳星光」並非陳星光本人簽名,其並非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 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陳玄明將鑰匙、電卡帶走,而誣指其犯 有侵占罪,另虛偽陳述陳星光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陳玄 明未履行租約,而共同犯侵占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 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之出租訊息,嗣王慧芬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9 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王慧芬乃決定承租上址2E房間,並與 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4,000 元,王慧 芬因此於當日先給付6,600 元予張淑晶,其餘金額即約定分 期付款。而於簽約當日,王慧芬知悉張淑晶所提供之租賃契 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一欄,故於簽約現場分別撥打電話予 其母親李玉梅及友人陳勁學,再請其二人同意擔任上開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李玉梅陳勁學均同意由王慧芬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名。張淑晶明知王慧芬代簽李玉梅陳勁學 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經過李玉梅陳勁學二人的同意, 王慧芬並無偽簽他人姓名,竟於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意圖 使王慧芬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至 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因李玉梅陳勁學否認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慧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對 王慧芬提起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27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之廣告訊息,鍾漢暘蔡燕君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 6 月23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並於當日帶看上址尚有他人居 住之3G房間,並稱該屋房客搬離後,再讓鍾漢暘蔡燕君入 住,鍾漢暘蔡燕君因而同意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 ㈠於簽約後某日,鍾漢暘再次詳閱契約影本,發現其中對承租 人不利之條款,因而欲找張淑晶再為討論。李文玄於103 年 7 月8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漢暘之兄鍾漢 廷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尋鍾漢暘,適鍾漢暘亦於 上址樓下遇見張淑晶,故鍾漢廷即先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巷口處,與鍾漢暘蔡燕君一同在該處欲與 張淑晶討論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李文玄則駕車繞行附近找尋 車位。嗣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張淑晶因討論契約發生 口角,張淑晶乃撥電話報警,並在該處等待員警前來處理, 李文玄則於員警到場之際亦同時駕車返回上開巷口處,並將 車輛停放於巷口轉角門牌67號屋前。詎張淑晶明知李文玄並 未將車輛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且並未與其發生口角,竟意圖 使李文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 晚間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虛偽陳述「李文玄到場並且用自小客車9509-Y H 擋住我自小客右前方並告訴我『我不能走,不然要你好看 』」云云,而誣指李文玄犯有強制罪。嗣於103 年9 月16日 中午12時2 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張淑晶於103 年度 偵字第23349 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張淑晶 明知李文玄係與員警幾乎同時到場,並無何恐嚇及妨害自由 之行為,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李文玄用 手拍伊車子玻璃,李文玄就說你下來,不然等下會有事情等 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 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鍾漢暘於103 年6 月23日簽約時即與張淑晶約定嗣後繳納租 金之方式以季繳方式繳納,當日仍是交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 金、雜費等費用,並約定第二次繳納租金時間為103 年8 月 5 日,又簽約時鍾漢暘蔡燕君聽從張淑晶之言,於租賃契 約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鍾日益、林秀英之名,以 便張淑晶日後得以聯絡。而於同年7 月8 日雙方發生前揭㈠ 所示之爭執後,上址3G房間於翌(9 )日即停電而無法使用 ,經反映後張淑晶均未處理,鍾漢暘遂於同日先行搬離,並 於同年7 月12日以簡訊通知張淑晶不予續租,並要求退還押 金,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鍾漢暘於103 年7 月5 日並 未欠繳房租且搬離時並未破壞屋內設備,亦明知簽約時鍾漢



暘已獲得鍾日益之同意代為簽名、林秀英則未授權或同意蔡 燕君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竟意圖使鍾漢 暘、鍾日益蔡燕君、林秀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鍾 漢暘犯詐欺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申告蔡燕君犯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申告鍾日益、林秀英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嗣 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之廣告訊息,張竹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2 年 11月18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後張竹慧即決定承租上址 2 樓房屋,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2 年11月23 日開始承租上開房屋,租期為1 年,租金為每月2 萬5,000 元。嗣張竹慧與其該時男友闕靖軒即入住上址,至103 年4 月底認其無法負擔上開租金,且屋內馬桶阻塞問題無法解決 ,張竹慧故決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張淑晶,詎張淑 晶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張竹慧、闕靖軒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址屋內物品並無遭張竹慧、闕靖軒毀 損,且張竹慧、闕靖軒亦未侵占屋內物品,於103 年7 月20 日晚間6 時44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 竹慧、闕靖軒103 年4 月無故搬走,二人破壞沙發,馬桶不 通、冷氣故障,且鑰匙、冷氣及電視遙控器、電卡沒有歸還 云云,而誣指張竹慧、闕靖軒共犯毀損及侵占罪(按於同年 8 月25日接續虛偽陳述毀損部分尚有地板破損)。嗣經檢察 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張淑晶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再以104 年 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房間之出租廣告,嗣高宸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 4 日晚間與張淑晶聯繫看屋,
㈠經高宸榕看上開房間後認不滿意,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新北市○○區○○路000 號 2A房間尚有房客楊雨潔居住中(按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三之被 害人),並未終止租約,乃先提供房間照片供高宸榕參考並 承諾當日即可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云云,致高宸榕陷於錯誤, 先行在張淑晶提供之租賃契約第1 、3 頁簽署自己及父母高 家源、劉宜潔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約定房租1 萬5,000 元後 ,高宸榕即先行交付3 萬2,000 元與張淑晶,嗣張淑晶帶高 宸榕前往上址2A房間看房,高宸榕發現該房尚有她人居住, 無法於當日入住,始發覺受騙,經與張淑晶爭吵後,張淑晶



先行退還1 萬6,000元。
高宸榕於翌(5 )日撥打電話予張淑晶,告知確定不予承租 上址2A房間,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高宸榕、高家 源、劉宜潔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 5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高宸榕向其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子,卻未能在103 年 6 月5 日給付租金,且已取得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 器卻未歸還,另高家源、劉宜潔為連帶保證人,而誣指高宸 榕犯詐欺及侵占罪,誣指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罪,嗣 於103 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六右方欄位所示 已變造內容之租賃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高 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侵占罪。嗣經檢察官查 明後,均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廣告訊息,適徐培馨李采珉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 11月30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徐培馨李采珉看屋 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與徐培馨、李采 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 位,徐培馨李采珉因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料係供 聯絡使用,故未經二人父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 珠之同意,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徐 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姓名。張淑晶明知上開房 屋之承租者及實際簽約者為徐培馨李采珉徐雲龍、盧平 烟、李昺晉、柯惠珠並未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在簽約現場,竟 基於使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 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為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徐培馨李采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 ,而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提起共同犯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 第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盧秀芳楊雨潔陳浩軒侯羽宸邱雯榆、呂睿哲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洪凱軒王慧芬鍾漢暘、鍾日 益、蔡燕君、林秀英、李文玄張竹慧高宸榕訴由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證人於警詢中為其等所 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 經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本件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 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或其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有特別可信之情,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 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淑晶及其辯護人、 被告黃鐸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案件中(按 即該人等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偵查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㈠第130 至143 頁,以下稱本院 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三被害人楊雨潔所書寫之字 條及切結書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 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 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 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 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 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 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



證據。是上開字條及切結書係屬楊雨潔在本件事發過程中所 擬之書面,該書面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其本身並非代替楊 雨潔之供述內容甚明,是上開字條、切結書即非屬供述證述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此揭證據被告張淑晶及其辯護人 既不爭執其真正,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張淑晶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事實貳、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3 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高素 笠、盧秀芳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有與高素笠通聯,且蔡羽婕 、許禔娟騙伊連帶保證人,伊主觀上認為她們就是欺騙伊, 伊僅是要透過訴訟來還原真相云云。而查:
⒈證人蔡羽婕之陳述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案列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10 3 年度少他字第44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上開案 件蔡羽婕以被告身分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和許禔娟至張淑 晶中和出租房子地點,當天我們有簽約,我們當下有出示身 分證及告知張淑晶我們未成年,所以我們知道簽的合約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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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