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號
CHDA,107,交,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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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燈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忠 孝東路與秀峰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人受傷(輕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警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明確,於106 年12月7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0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 ,左轉進入秀峰路時,不慎擦撞由江瑋杰騎乘搭載蘇于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當時因天色昏暗,原告因 疲勞駕駛致注意力渙散,未察覺系爭車輛車體搖晃及碰撞異 樣,亦未聽聞他人示意原告停車或下車,故不知肇事之發生 ,隨即駛離現場。原告行駛至基隆市實踐路下車休息,發現 系爭車輛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趕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經值班員警查詢 後,原告方知悉事故之發生,事後並於105 年7 月10日與江 瑋杰、蘇于婷二人達成和解,對方亦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刑 責。
㈡原告未見系爭車輛碰撞他人,且係以正常速度離開事故現場



,並無加速逃逸,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並無認識,自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原處 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容有違誤。
㈢原告察覺異狀後立刻主動至警局報案,知悉受害人受傷之事 實,並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受害人等亦已收取賠償金並願不 追究原告之刑責、拋棄其餘請求;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害人顪亦僅有表淺性傷口而未有重大傷害,顯見系爭事故 所影響之公共利益甚微,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小,原告另已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仍吊銷原告之駕駛 執照,顯不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況原告過去素行良好、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另原告係以駕駛為業,無工作則無生存 之機會,亦無累積財富之能力,如吊銷其駕駛執照將致原告 之家庭狀況及生計陷於困境。則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侵害原告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生存權、工作權及憲法第22條人格發展自由等權利,顯非最 小侵害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載「答:我的車 輛就往前開,一直到基隆的百福社區那邊,我就將車輛停在 路旁,我下車查看發現有撞到人……」;「問:當時你欲駕 車離開現場時,該MAZ-7166普重機駕駛有呼叫你別走,為何 仍駕車離去?答: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呼喊我」; 「問:你所駕駛之4823-C8 自小客車碰撞點位於何處?你車 所遺留下的車損車體擦痕是何時如何產生的?答:我完全不 清楚……」;105 年7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中「問江瑋杰蘇于婷:如何找到被告?江瑋杰答:我醒來 時已在救護車上,聽警察說被告回到家發現有撞到人……」 ,綜上筆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於其駕駛之車輛擦撞訴外人 江瑋杰騎及蘇于婷之事實,顯不知情,自不該當肇事逃逸之 要件。雖原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肇事逃逸,然原告不諳法律 、是時其又未委任律師,自難苛求原告明確了解肇事逃逸應 具備「主觀上知悉肇事」為前提,「逃逸」與「單純駛離現 場之行為」有所區別。可自上開筆錄原告屢屢否認之知情有 撞到人,可茲證明。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即速與訴外人江瑋 杰及蘇于婷和解,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以期待減輕其法律 上之責任,然原告未料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卻將招致吊銷其 駕駛執照,剝奪其賴以工作及生存之工具,影響甚鉅。如僅 以未經法官予以審理、判決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 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實,恐為速斷。被告僅憑緩起訴處分書, 逕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做出原處分;再者,緩起



訴處分書中僅認定原告有過失致訴外人受有輕傷,卻未就肇 事逃逸部分之事實詳以論述。被告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主觀 上對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未加以舉 證,反要求原告不知悉肇事部分予以舉證,顯非可採。衡諸 常情,一般人於駕車發現自己與他人或其他物體意外發生碰 撞時,下意識皆會有停頓、減慢速度以查看,或甚至因為害 怕、脫免責任而進一步加速欲離開現場之舉動。惟原告於肇 事當下未有減速或加速,仍以正常速度向前行駛。又訴外人 僅有輕傷,應僅是輕微擦撞,駕駛人即原告難發覺有何異狀 ,如認定原告因知悉肇事進而逃逸,顯有背於常理。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係於轉彎時發生碰撞, 且系爭車輛遭撞之位置位於車頭前方左側,駕駛人應可輕易 察覺,又參訴外人受傷之情形,碰撞之力道使訴外人暈厥, 足可推斷碰撞有一定力道,車身亦必有晃動,按一般駕駛人 之習慣及經驗,均應認知已肇生事故而應下車察看與做必要 處置,惟本件原告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肇事逃逸之事 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按交通 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 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 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 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 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復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 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 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 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 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 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 必故意」。綜上所述,原告應足察覺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 卻仍逕行駛離而未下車察看,自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至 少具有未必故意,至於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諉為不知,按前 揭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應採嚴 格證據審查,原告本應覺察已有事故發生,自不得僅以其單 方所執之詞,即認其對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綜上所述,原 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裁罰依據係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僅需行為人有肇事致 人受輕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即生相應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 照,本處並無裁量之空間,自亦難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訴請 撤銷處分。且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係類型化肇事後未依規定 處置之肇事結果態樣嚴重程度不同,而以無人受傷或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輕重不同之情形,分別訂定不同裁罰 內容,顯見立法者業已衡量肇事後違規行為之情節、惡性、 肇事結果等因素而訂定罰則,顯已考量比例原則之限制,又 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係為通案性之考量,已預設特定違規 態樣,則應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故本處於裁處時,並無裁量 之空間,僅得依其規定逕行適用法律效果,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處即應依法而為 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第33至34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0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 ,於左轉秀峰路時,與江瑋杰所騎乘、搭載蘇于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瑋杰蘇于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嗣原告於同日0 時47分許,有主動至汐止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業據原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證人江瑋杰蘇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警員蘇展民提出之職務報告 書、本院勘驗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52頁、第90頁、 第96至99頁),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 :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00:10:41,江瑋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于婷,沿忠孝東路行駛 而來,此時原告車輛左轉進入新台五路一段與秀峰路口,原 告車輛於00:10:42左轉進入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區域,00:10:44,原告車輛車頭左側撞擊江瑋杰機車 車身左側後,其車身稍微晃動,並有紅色光影閃過前擋風玻 璃,00:24:39,原告車輛停放在實踐路路邊,00:24:47 ,原告從畫面左邊出現在畫面中,00:24:49、00:24:50 ,原告在前車頭蹲下查看車頭碰撞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 101 至10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可知,此次車禍發 生時,兩車擦撞點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江瑋杰 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江瑋杰騎乘的機車已經從系 爭車輛前方通過至其車輛左前方,擦撞當下有紅色光影閃過



,系爭車輛車身並有稍微晃動之情形。而證人江瑋杰、蘇于 婷均指稱:江瑋杰當時有按喇叭提醒對方駕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筆錄),又此次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前 車牌凹陷、車頭保險桿左前方有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原告筆錄、第46頁及反面照片),堪認兩車擦撞時應有 發出撞擊之聲響,則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自然不可能毫無知 覺。佐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過14分鐘,將系爭車輛停在路 邊,下車查看車頭碰撞點,且原告至汐止派出所報案時,向 警方表示:「於新台五路與秀峰路口,疑似有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所自行指 出之車禍地點與本件車禍地點相符,原告於警詢時並自承: 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我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秀峰路,我當時就是撞到人沒 有停下來看,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 ),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益徵原告於 車禍發生時應已確實知悉其肇事,所辯不知道事故發生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下車 查看,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即已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縱然事後有自行汐止派出所報案,亦不影響其 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對於原告工作固有影響,但此係 基於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 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 號解釋參照),且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原告駕駛 車輛部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況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3 年期間經過後, 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原告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吊 銷駕駛執照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發展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又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查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872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雖 應向國庫繳交30,000元,但除罰鍰以外,被告仍得裁處原告 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原告事後與江 瑋杰、蘇于婷達成和解,支付對方賠償金一節,固有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頁),但仍 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 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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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