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9號
CHDV,107,訴,46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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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賴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簡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金額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麒元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間,在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萊爾富超商前,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6560976551795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傅春貴陳正順,傅 春貴及陳正順再於民國105年間,在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 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周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予「阿周」,「阿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自 稱「溫銘堂」之人名義於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車輛之 資訊,嗣原告陳淑真於105年4月3日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拍 賣網,原告與「溫銘堂」聯繫後,「溫銘堂」要求原告支付



3萬元之訂金及140萬元之價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匯款3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及匯款14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龍之台 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中。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 行為,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而受有損害30,000元 。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我當時欠錢才會提供帳戶,我並沒有拿到143 萬,我只有賣我的帳戶拿到伍仟元,我跟詐騙集團並不是同 夥的,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貪圖5仟元代價,竟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傅春貴及陳 正順,當可推知上開物品就是供違法、詐騙使用。被告所 辯,自不足取。嗣系爭帳戶果真供詐欺集團,做為向原告詐 騙款項之用,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 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損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訴請被告應賠償受損之3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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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