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1號
CHDV,107,訴,44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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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陸亞妹
被   告 施少華
訴訟代理人 施岳洲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78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萬7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搭乘兒子洪廷嘉所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工作之彰化縣芳苑鄉「充閭畜 牧場」下班,欲返回住所。約當日下午5時19分,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石埤橋,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橫腰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幹骨折 、右側脛骨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勢。歷經急救、開刀、住院醫 療,自事發迄今近七個月,未能復原,身心俱感傷痛。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面對原告嚴重傷勢及持續醫療過程,均採 取冷漠態度,舉凡醫療等求償事宜,悉數推予保險公司,甚 至連鄉鎮調解委員會之通知,亦拒絕到場,令原告痛心。由 於原告自越南遠嫁來臺,因與前夫個性不合離異,現與兒子 相依為命。事發前在彰化縣芳苑鄉充閭畜牧場擔任雞隻飼養 、撿蛋等工作,賺取微薄薪水供兒子受教育,原本平穩生活 ,因受到被告開車撞擊,導致半年多以來無法工作,日常生 活陷於困境。原告因不諳法律權益,且因朋友勸導,未於法 定期間內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被告有恃無恐。(二)由於原告因受傷,失去工作收入,花費鉅額手術醫療費用後 ,經濟上已無力負荷,然被告委任之保險公司竟聲稱只能賠 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他免談。原告一介外籍弱 勢婦女,對被告之蠻橫無理,哭訴無門,僅得訴請法律給予 公道。按被告單是手、腳開放性骨折,手術醫療自費部份加 醫囑看護費用迄今逾9萬元,工作損失以14個月薪資計算亦 達42萬元,加計機車修復、精神慰籍金之請求,總計逾76萬 元。然被告不理不採,未曾表示絲毫愧疚或善意。



(三)被告上開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1764元。
⒉工資損失42萬元:
每月工資3萬元,工資損失依診斷書醫囑手腳骨折約12個月 始能負荷、受力、工作,俟後視骨骼癒合程度再開刀拔除鋼 釘,故以療養期12個月加取出鋼釘後2個月癒合復原,合計 1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所得42萬元。
⒊上開機車2016年2月出廠、尚屬新車,修復需3萬9650元。 ⒋受傷看護工資30000元。
⒌精神慰藉金18萬元。
(四)綜上合計76萬141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4 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事故,係由原告之子洪廷嘉駕駛MDY-2225號重機車搭載 原告,行駛於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 係駕駛ACF-621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 由東往西駛,行至石埤橋前交岔路口,雙方發生事故,現場 路口無號誌及無分向線。原告之子所駕機車,於事故時,他 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事故路口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 參酌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受損部位,主要為左前大燈及左前 輪之間車身,為車輛前端,撞擊點之處凹陷、破碎。依事故 現場圖顯示,現場無明顯剎車痕跡,顯示原告之子駕駛機車 ,非但並未依規定至交岔路口,先停車再起步,且應有一定 車速,才會造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且未及剎 車而撞上原告所駕上開車輛。若原告之子駕駛機車,按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暫停再起駛,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 ,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自應承受伊子騎機車之過失 責任。被告行駛之二溪路7段2巷左右兩側皆有樹林,且相當 密集,若非接近事故路口,幾乎無法看見原告機車行車情形 ,被告行車速度依警卷記載僅為30-40公里,並未超速,被 告行車視線幾乎被左右樹木遮蔽,難以注意左方產業道路車 況,被告實已盡相當注意仍未能避免事故發生。綜上,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二)縱令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其子負大部分肇事責任,至少為70%以上過失。(三)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1764元部分:




被告僅就其4萬1669元部分(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及 輪椅腋下拐租借費用2000元,不爭執)其中本院卷(下同) 第11頁下半為原告之子洪廷嘉就醫費用;第12頁上半為住院 醫療費用請繳單並非收據,正式收據為第14頁上半;第13頁 上半之睡衣900元否認為醫療必要性支出、17頁住院醫療費 用與第14頁上半重複;第19頁僅為輪椅租約、費用收據應為 第20頁上半;第23頁上半收據與第22頁下半重複;第23頁下 半為洪廷嘉就醫費用;第25頁二張費用收據相同,且皆與第 24頁上半費用收據重複;第26頁費用收據係費用明細表,該 明細表所載之費用已分別於第11頁至第25頁收據中提出。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42萬元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充閭畜牧場薪資證明書,表示每月薪資為3萬 元,惟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對該私文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她在養雞場養雞,薪資一天1000元,則原告需每月工作30 天方有每月3萬元之收入,表示原告每天工作並無休息才有 可能,顯然有違常情及法令規定,亦顯示原告所提薪資證明 書所載與常理不符。原告既已取得台灣身分證,應可合法投 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原告既表示長期受僱於充閭畜牧場 ,自應提出勞保資料或其他薪資受領證明,以證明其於事故 發生時,係有工作及薪資受領情形為何。就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2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 1070500075號函表示,原告所受傷害若從事長時間站立工作 ,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若有再手術需休養不工作期間為 二週,此部分不爭執。
⒊機車修復費用3萬9650元部分:
原告所提僅為估計單資料,原告應提出修復費用支出證明, 證明有支出相關費用,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⒋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精神慰藉金1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懇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予核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或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6 月26日下午5時19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石埤 橋,與原告搭乘其子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幹 骨折等傷害及系爭重機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機車估計單、薪資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查核屬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而與原告搭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致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無過失云 云。惟本件發生車禍地點,據照片及現場圖示,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復自承伊行車之道路兩側有樹林或雜草,視 線不良,則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更應該減速慢行或暫停、 確認該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小心通過,其疏未注意 及此,行為自有過失,所辯不可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 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法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萬1764元,惟其中部分單據部分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廷嘉就醫費用;或為住院醫療費用請 繳單,並非收據;或為睡衣900元收據,並非醫療必要性 支出;或為重複羅列,故被告僅就其4萬1669元部分(含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及輪椅腋下拐租借費用2000元)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單據等,認有被告所稱有重複 羅列等、應予部分扣除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4萬 1669元之部分,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診斷書醫囑手腳骨折約12個月始能負荷、受力 、工作,俟後視骨骼癒合程度再開刀拔除鋼釘,故以療養 期12個月加取出鋼釘後2個月癒合復原,合計14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薪資所得42萬元等情,有充閭畜牧場薪資證明書 表示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經該畜牧場之負責人陳充閭到 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原告為畜牧場工作人員,依診斷書 詳載,可知其因手腳開放性骨折開刀治療,住院期間需人 照顧,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建亦 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患肢不得負重,並以柺杖助行6個月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2日回函亦稱「…若工作需 長時間站立,則不能工作之時間粗估約10個月。…再半年 (107年10月以後)需要再次開刀移除內固定器手術…需 休養2週。」,認為原告應以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以10.5個 月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1萬5000元 (10.5×3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之估價費用3萬965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如來發機車行之報價單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 用共3萬9650元,固堪認為真正,惟應扣除折舊部分。查 原告系爭機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本件 事禍事故發生於106年6月2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 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則原告請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800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63 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000元×0.536=20368元,第 1年折舊後價值1763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 1650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為1萬9282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3萬元看護費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需開刀治療,且於療養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及依兩造之學經歷、財力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範圍,尚屬公允;逾 此部分,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本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2萬5951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認屬對方過失責任,縱使雙方均有過失,亦均爭執應 負之過失比例。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 數相同又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 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行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搭乘之機車 均係行駛產業道路,車道數相同又均為直行車,原告所乘機 車為左方來車,本應停讓右方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並應依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為之,原告所搭乘 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應承受其使用人即機車駕駛者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依此,本院審酌其等過失責任比 例後,認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30%,即得請求金額為15 萬7785元。(計算式:525951×30%=157785)。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77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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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