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8號
CHDV,107,訴,16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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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振昌
      陳振發
      陳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棧板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38.5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竟自民國8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 上蓋屋、置放物品占有使用迄今。
㈡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芳交,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抽 間所簽定之契約(即100年12月30日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 契約書、81年11月10日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概與原 告無涉,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及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1054地號)土地,均非張抽 所有,縱張抽將之出賣,亦係出賣第三人之物,屬給付是否 可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範疇。上開2筆土地均係張抽香山寺(原名公業福德爺)承租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即得主張租約無效收回 。因此,張抽將部分土地交付予陳芳交使用收益,而不自任 耕作,地主即得主張租約無效收回。陳芳交於簽約時即知土 地非張抽所有,張抽將別人土地出賣,已屬不可思議;而陳 芳交竟會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金向張抽購買別人 土地,更有悖常情。況陳芳交於張抽將土地(即被告房屋之 基地)交付後,旋即蓋屋居住,難道不怕土地所有權人以無



權占有,來主張拆屋還地嗎?實則張抽與陳芳交間會有上開 完全違反經驗定則之買賣與作為,乃是其等均知悉上開2筆 土地當時係屬無人可管之土地,因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張心 婦、張日宗早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就已死亡。職是之故, 81年間之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雖為同段1054地 號土地中之200坪,然此乃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實該買 賣所隱藏之真意,誠係張抽將上開房屋基地交付,並讓渡該 地之使用收益予陳芳交而已。縱該買賣之標的係土地,該地 亦係同段1054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涉。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幫助張抽脫免移轉義務,於惡意受 讓後再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誡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㈢核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 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01平方公尺內堆置之鐵架及 棧板移出;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同意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之父陳芳交生前即81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之父張抽 購買現在蓋有鐵皮及RC結構建物基地的土地權利(即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陳芳交與張抽成立買賣契約後,張抽就將 陳芳交購買的土地範圍先行點交。陳芳交心想張抽佃農身分 確實可以分到土地,而今張抽既然已先行轉賣並如實點交, 只差還沒辦理權利移轉,何況雙方更約明,待日後可以履行 辦理過戶登記時再行辦理,而且這也不影響雙方既定的買賣 關係,所以也就寬心的在這上面蓋起了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時至今日已有20多年。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係香山寺,陳芳交在興蓋建物過程中,不管是 張抽香山寺都沒有過任何的阻擾。
㈢嗣陳芳交於100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確保基於上 開買賣關係所生的權利,與張抽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公 業福德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 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 坪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當初,不論是張抽或陳芳交,對 於買賣標的地號都一直錯認為是「員林鎮大饒段154之2地號



」(即重測後香山段1054地號),所以81年5月25日張抽出 具給陳芳交的收據上,才會將地號錯寫成了「員林鎮大饒段 154之2地號」。而也因此誤寫,後來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 與張抽而再簽立的權利買賣契約書,才一樣沿用了誤寫的地 號。但從頭到尾,雙方買賣的土地就是由張抽點交、陳芳交 在上面蓋了房子的系爭714地號。誤寫不影響雙方針對系爭 714地號所確實發生存在的買賣關係。畢竟,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據。 ㈣後來,張抽也確實分到了系爭714地號土地。但張抽為了規 避賣方之應有責任,竟指示香山寺將其對於系爭714地號可 得分到的土地持分,直接指定登記在其3名子女的名下(原 告就是其中之一)。緊接著,再由其女兒即原告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的訴訟。然則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為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 係為抗辯,進而脫免債務人即張抽容忍占有之義務,而無償 受讓系爭714地號土地,顯屬惡意受讓。其惡意受讓後再以 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禁止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714 土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01平方公尺,堆置 鐵架及棧板;占有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建有建 築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714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被告則辯稱:係渠等被繼承人陳 芳交於81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之父即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張抽購買土地權利,並約定將來可以過戶時,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張抽並交付該編號B1部分土地與陳芳交建築房屋



;嗣張抽與地主即三七五租約出租人香山寺成立調解,將其 應得系爭714地號土地持分指定登記與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陳芳交與張抽於81年間訂立之「土地 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與張抽於100年間所訂立之 「公業福德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 為證,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巿調解委員調解書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 「公業福德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買賣標的雖為員林鎮大饒段154之2地號(重測後為香 山段1054地號)土地,惟張抽所交付確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堪認渠等真意確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 ,雖於地號有所誤認,惟此並不影響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買賣 效力。又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00萬元,雙方並約定將來應辦 理過戶登記,買賣標的顯為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僅是讓渡 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 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 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 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 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 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 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經查 ,原告之父張抽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將其將 來得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被告之父張芳交,張抽 並向張芳交及被告承諾將來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 件依持分比例將買賣面積所有權過戶,嗣張抽與地主香山寺 協議塗銷三七五租約,其應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則經調解指定 登記與原告等,是原告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部分所有權,此有上揭買賣契約、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張抽依買賣契約有將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與被告 之義務,其不此之為,將系爭土地權利指定登記與原告,再 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院斟酌事件始末,衡量當事人 利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1部分 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權利 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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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