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原 告 高綾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高綾霙起訴主張,其為員林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之一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並已向原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費用,而得使用彰化
縣○○市○○段0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惟另有區分共有人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停車場出
租與他人停車,侵害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系
爭停車場之管理、收益,並侵害原告高綾霙使用系爭停車場
停放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高綾霙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螢光筆標示區域編號①、②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高綾霙使用;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9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誌履
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新臺幣2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損
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與原告高綾霙請
求部分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
071,351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移除48地號土地
面積10.3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769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金額3,9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9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
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