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28號
CHDV,107,補,42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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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原   告 高綾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高綾霙起訴主張,其為員林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之一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並已向原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費用,而得使用彰化
  縣○○市○○段0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惟另有區分共有人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停車場出
  租與他人停車,侵害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系
  爭停車場之管理、收益,並侵害原告高綾霙使用系爭停車場
  停放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高綾霙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螢光筆標示區域編號①、②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高綾霙使用;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9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誌履
  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新臺幣2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損
  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與原告高綾霙
  求部分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
  071,351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移除48地號土地
  面積10.3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769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金額3,9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9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
  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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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