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52,113元(計算式:682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鄭金柱、鄭文啟、林番龍之繼承系統表。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