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59號
CHDV,107,監宣,15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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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許芳瑜
相 對 人 許仁成
關 係 人 吳婉君
      李莉絨
      許雋強
      許昭男
      許東興
      許萍
      許阿鬆
      許素蘭
      許秀茶
      許好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仁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督導員吳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仁成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車禍導致 目前四肢癱瘓、無表達能力、患有慢性肺阻塞疾病、高血壓 及腦出血等病症,無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功能,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效果,聲請人自106年10月16日協助安置至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又相對人與其 妻李莉絨育有一子許雋強,惟相對人與李莉絨許雋強多年 無往來,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相對人 之妻小當場表達無力負擔相對人照顧問題,將自行提起離婚 及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並請求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或輔助宣告事宜,後續擬由監護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責,執行 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此有老人保護 事件通報表、身分證、戶政資料、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家屬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係社會救助之 地方主管機關,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是為當事人最 佳利益,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 員吳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身分證、戶政資料、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家 屬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本院點呼會輕微點頭,惟就本院訊問之其他問題並無任 何反應,或僅發出聲音,但聲音不清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外傷引起的失 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 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 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8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1.插鼻胃管。2.包尿 布。3.下肢萎縮,無法站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尚可,只能回答「嗯、喔」,無法清楚溝通。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上開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㈥回 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6年9月28日發生車禍,造成顱內 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半年,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 力,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 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 人之父親許權城、母親呂寶貝均已死亡,相對人之配偶為李 莉絨,相對人之長子為許雋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聲請人召開之相對人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相對人 之妻李莉絨、長子許雋強均表示渠等與相對人逾20幾年無往 來,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負擔相對人照顧問題,後續將自行提出聲請離婚、免除扶 養義務之訴訟,顯見渠等並無心照顧相對人,實不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已協助安置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現 況應屬瞭解,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復為彰化縣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 主管機關,主管老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府內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府內衛生局、財政處、 主計處亦有專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督導員吳 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 仁成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員吳婉君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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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