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黄麗珠
關 係 人 黃蕭暖
黃振東
黄貞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蕭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 月7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蕭暖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 ,眼睛睜開,對點呼無反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 步判斷相對人行為能力完全喪失,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腦出血引起的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 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 照護。②經濟活動:喪失能力。③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 反應。④無獨立生存能力。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 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鼻插鼻胃管、左手洗腎 人工血管、包尿布、右側偏癱。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 性:意識不清,無法溝通。②記憶力:差。③定向力:差。 ④計算能力:差。⑤理解、判斷力:差。⑥現在性格特徵: 淡漠。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秀傳醫 院張維傑醫師於107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書。㈣回復可能性 說明:相對人已洗腎多年,身體狀況不佳,107年5月7日因 腦出血,目前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 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7年7月9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0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未婚,其父親已死亡, 關係人黃蕭暖為其母,關係人黃振東、黄貞尉為相對人之兄 弟,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 定關係人黃蕭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關係人黃 蕭暖於鑑定時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蕭暖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黃蕭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