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36號
CHDV,107,監宣,13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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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劉文禮
關 係 人 劉江道
      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禮(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春秀(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5年5 月 15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 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劉文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明定: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 11條至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法官訊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工作經 歷等問題,均可流暢回答無誤,惟就其與配偶之結婚時間則 回答有誤,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高 職畢業,畢業後順利退伍,病前曾擔任藥物中盤商、蔬菜大 盤商,約自34歲開始出現妄想,雖於95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但因不規則服藥,致精神狀況加劇, 於99年3 月第1 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於接受鑑定時,相對 人表情較淡漠,態度較防備,注意力不佳,可自行活動、獨 力完成如廁、進食、洗澡、穿衣,可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 體動作,會使用金錢購物、採買日常生活物品、協助兄嫂接 送小孩上下學,並可針對問題回答,惟部分內容脫離現實, 醫學上診斷相對人罹患輕度至中度之思覺失調症,又其記憶 力尚可(但較同齡之人略差),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 回答,亦可簡單算術,有基本判斷力,但若與其妄想內容有 關,則不合邏輯及怪異思考,並有被害妄想及思考插入,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對和妄 想內容有關之事物,判斷力仍有障礙,且致金錢、是非對錯 等概念缺損,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宜單獨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完全回復可能性低,且依過去經驗,相對人 病識感不足,一段時間後即會因服藥不規則而再度發病,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6 月28日 彰醫精字第107050018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循此,相對人尚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應非所宜。惟相對人既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其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 權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相對人為 多年配偶,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對於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日常需求及金錢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 ,而相對人之母親劉江道、二哥劉文勇亦曾出具同意書,推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見院卷第 5 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雖併聲請選任關係人劉文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可為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且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所定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是依輔助宣告之性 質,本院認為輔助宣告時,應無庸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故此部分聲請,應屬誤會,併予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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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