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阮麗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阮麗琴
關 係 人 阮麗芬
阮仁松
林美
阮議賢
阮議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麗琴(女,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阮麗玲(女,民國四十九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阮麗芬(女,民國四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麗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阮麗琴(女,45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妹, 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雖經多次送醫診治,現仍認知 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 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阮麗玲為相對人阮麗琴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妹阮麗芬(女,47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 年7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 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神情淡漠,對於法官提問或無法應 答,或僅能回答簡單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107年7月5日勘驗筆錄第2、3頁)。另經鑑定人即該院 李景嶽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 思覺失調症,言談常鬆散反覆,致溝通性不佳;短期及立即 性之記憶皆不佳;能辨識其家人,但對時間則無法正確回答 ;一般計算無法正確回答;理解判斷力差;難以配合施測智 能與心理學之檢查。相對人可配合指示服藥及自行進食,但 多數時間都獨處或自行漫步,無法正常社交互動,不會自行 使用金錢購物,個人衛生則需他人督促協助。目前心智狀況 ,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 緩慢不足。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亦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 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阮麗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阮麗琴之四妹,受監護 人之夫施信男已歿,且無子嗣,另父阮仁松、母林美、三妹 阮麗芬、長弟阮議賢及次弟阮議聰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由三妹阮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 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 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阮麗玲為監護人,並指定阮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阮麗琴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