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26號
CHDV,107,監宣,1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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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掌
相 對 人 蔡陳月娥
關 係 人 蔡香
      蔡玉英
      蔡美智
      蔡玉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掌係相對人蔡陳月娥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93年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蔡 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有反應但發音不清 ,其無法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香,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重度失智症。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 活活動:個案無法行走,可坐在輪椅上,包著尿布,三餐需 他人協助進食,盥洗需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 活動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3.社會性:重度障礙 ,表達困難,僅偶而簡答,且時常答非所問。㈢身體狀態: 個案坐在輪椅上,雙眼張開,休息時,舌頭時常伸出口外。 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對問話偶而 簡單回應,但時常答非所問。⑵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 憶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⑶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 時、地的定向力皆有重度障礙。⑷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 法執行個位數加、減法。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缺乏有效表達。⑹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 在93年起即出現失智,雖經藥物治療及照顧,認知功能仍逐 步退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退化,生活需人監護照顧。 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 3分,屬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達。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 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為逐步退化病程,目前已達重度 失智,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 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6月26日彰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蔡條宗及長子蔡良鄉已歿,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蔡 掌、長女蔡香、次女蔡玉英、三女蔡美智、四女蔡玉盆、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蔡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蔡香分別 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月娥 之財產,應會同蔡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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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