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號
CHDV,107,抗,3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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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洪東壹
相 對 人 謝武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准 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合 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該2紙本票 均係偽造、變造(該兩筆債權並不存在),按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查抗告人 上述抗告意旨,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 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以資解決。所以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 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在本件非訟程序是無理由的,應該要駁回,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號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6月17日 │30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7 │
├──┼───────┼─────┼───────┼─────┤
│002 │104年6月17日 │27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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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