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周維詩
被 告 陳芷盈即陳氏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5 日結婚 並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在臺灣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說要回越南處理事情,之後即未再返家,伊與被告 聯繫後,被告卻向伊表示已不願再回家,之後被告使用的電 話即無法撥通,被告行蹤不明逾年,婚姻淪為有名無實,伊 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規範明確。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本為越南人 ,被告在臺生活後,業於94年5 月27日取得我國國籍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5 日結婚並辦畢登記,被告前於94年 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並在臺灣長期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其 戶籍謄本、勞保紀錄附卷為憑(分見院卷第4 頁、第19頁至 第20頁),復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出境,於同年月24日即 再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11頁),是依兩造間之婚姻狀態、生活暨工作狀 況、被告來臺停留期間,堪認兩造應係約定婚後以臺灣地區 作為共同生活地。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迄今,未再與原告 同居生活,而經本院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其亦僅表示會自行 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云云,然原告表示被告根本未 曾與之聯繫等語,被告更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分見院卷第 31頁、第38頁、第53頁、第56頁正面),本院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與原告維持婚姻之積極意願。復酌以兩造迄今已分居 逾年,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被告有何長期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名,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俱有不合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該等 夫妻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 之婚姻破綻發生,被告難以卸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此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存有前揭離婚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