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新丁
相 對 人 黃柏融
法定代理人 黃結義
兼法定代理 胡庭瑜
人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供 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本 院101度存字第51號提存在案,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份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其中之受擔保 利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等有 關分割之規定,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月1日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 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承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受擔保利益人法律上之地位 。另原受擔保利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 銀行)於92年10月28日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20 046692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是中國 信託銀行已承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受擔保利益人萬通 銀行法律上之地位,先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 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彩民科字第10701005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 字第107000318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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