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1號
CHDV,107,司聲,25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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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信行
相 對 人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盧城

相 對 人 江幸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2,1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2,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6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15號 )及106年度存字第38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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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