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7號
CHDV,107,司聲,21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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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蕭清漢
相 對 人 蕭清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即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8,61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之金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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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