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93號
CHDV,107,司聲,19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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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良富
相 對 人 張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本案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茍債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可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員簡第194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判決已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94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166號、102年度存字第1118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 起訴,假執行之判決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失所附麗,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自不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受有損害,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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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