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32號
CHDV,107,司繼,93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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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蔡陳幼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拋棄繼 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同 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 淵義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堪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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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