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淑妙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妙係被繼承人林甘味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林甘味係日治時期昭和11年7月1日(民國25年 7月1日)出生,於97年1月5日過世,生前設籍彰化縣○○鄉 ○○路00號,經查被繼承人林甘味係於日治時期經被被繼承 人林文(民國前3年5月13日出生,生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永 靖庄永靖535番地,於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收養,並於昭 和13年8月25日為收養登記(記載為養子緣組入籍,再查被 被繼承人林文經林𠸄收養,係林𠸄之繼承人,被被繼承人林 文死亡後,家族長即將屬於被被繼承人林文及林𠸄財產即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相關文件交被繼承人 林甘味保管,並於國民政府來台後,將原日治政府所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重新換發,亦由被繼承人林甘味保管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因林文於收養登記之日死亡,日治時期主管戶 政登記機關即以誤記削除,致被繼承人未能依日治時期之繼 承規定繼承被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又被被繼承人係本件被 繼承人林𠸄之繼承人。查林文及林𠸄現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擬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聲請 人之父林甘味對被繼承人林文及林𠸄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 被繼承人林文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 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
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 規定,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5條)。本件被繼承人林文係戶主, 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25日死亡,業據聲請 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637號卷宗),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 臺灣地區,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 施行之前,依當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林文之繼承 關係,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
㈡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 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 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 文係戶主,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㈢復查,被繼承人林文為戶主,其於日治昭和13年即民國27 年8月25日死亡,由長女林菊子相續為戶主,此有林文、 林菊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林文之 長女既經選定相續為戶主,繼承戶主身分上之地位,已難 認林文死亡時有何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