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至遠
吳櫻
許吳花
吳秀琴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且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自應以相對人生存而所在不明為前提,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曾現存之戶籍資料為彰化縣○ ○鄉○○村0鄰○○路00號,最後資料僅載於本籍地出生, 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吳曾行使 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依前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 及相對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曾之除戶謄本,惟無法提出 其現行戶籍謄本亦無陳報其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以除戶謄本 記載之地址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寄發存證信 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詢田尾鄉戶 政事務所提供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門牌整 編資料及全戶戶籍謄本,函覆該址已於民國72年10月1日整 編,整編後之門牌號碼有2筆,為田尾鄉海豐村1鄰中正路三 段207號及211號,207號現戶為他人設籍,211號無人設籍, 相對人吳曾則曾設籍於田尾鄉海豐村1鄰中正路47號,該戶 已除戶,並檢送除戶戶藉資料。本院另函詢內政部戶政司查 詢有無符合民國37年1月生,姓名為吳曾之人及現住所資料 ,經內政部戶政司函請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政府函覆經 查詢「吳曾」曾設籍於田尾鄉,再函請田尾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田尾鄉戶政事務函覆「吳曾」曾設籍彰化縣○○鄉○○
村0鄰○○路00號戶內,該戶已除戶,及該轄現住戶查無吳 曾之設籍資料,有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戶政司函及 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整編前之地址為送達, 自無將文書送達相對人之可能,又台灣光復後行政區域多次 更易、政府數度通知國人換發身份證件,惟相對人始終未曾 聲請更易其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現查無其最新設籍登記 資料,是現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吳曾」其人存在即屬不 明,遑論有「吳曾」已遷移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聲請 人不知其居所等情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既未 提出相對人之現行戶籍謄本,且經函請相關單位查詢相對人 之資料,亦僅能查得除戶謄本而查無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設籍 資料,聲請人不能釋明現確有「吳曾」其人存在之事實,核 即與首揭說明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