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5號
CHDV,107,司監宣,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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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敏卿
關 係 人 黃敏堯
      鄭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麗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啟忠所遺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業裁定黃敏 堯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黃啟忠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死 亡,茲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存款存摺、存款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 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堯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 被繼承人黃啟忠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鄭 麗美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之消極原因。復觀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所示,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所遺對福興鄉 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由其餘繼承人黃敏卿、黃敏 郎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281萬元,上開補償金額並業已 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福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此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福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 從而,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尚無不利,應可保護 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鄭麗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敏堯辦 理被繼承人黃啟忠如附表分割遺產方案所示之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另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 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所明定,監護人應秉持 善良管理人執行職務,並受法律監督,特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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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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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中興│3,790平方公尺、 │由黃敏卿取得。 │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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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中興│2,100平方公尺、 │由黃敏郎取得。 │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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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中興│370平方公尺、權 │由黃敏堯取得。 │
│ │ │段0000-0000地號 │利範圍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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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福興鄉中興│2,461平方公尺、 │由黃敏堯取得。 │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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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新臺幣10,000元 │由黃敏堯取得。 │
│ │ │港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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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新臺幣213,297元 │由黃敏堯取得。 │
│ │ │港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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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福興鄉農會 │新臺幣69,252元 │由黃敏堯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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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新臺幣140,003元 │由黃敏堯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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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敏卿黃敏郎應連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2,810,000元予黃敏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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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