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方文祥
相 對 人 高聰明
相 對 人 高文桂
相 對 人 高文堯
相 對 人 高正修
相 對 人 高春生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聰明及相對人高春生之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於8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85年9月23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及 違約金120萬元,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6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 1)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權實現;復 於86年11月26日,變更抵押權登記為以如附表所示移轉、分 割前之土地(附表所示即為移轉、分割後之土地)為擔保, 其餘條件不變。嗣相對人高聰明等屆期未依約清償,而附表 編號1土地於103年11月7日由所有人高粘阿珠贈與相對人高 聰明,附表編號2、3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已移轉、 分割繼承與相對人高文桂、高文堯、高正修及高春生等人, 然依民法第868條及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高聰明等於85年6月7日、86年11月 2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350萬之本票2紙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86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顯非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 間內所簽發,自形式以觀,雖尚難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確在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與 登記內容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對本件得否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且依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記載,已 足證明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故其聲請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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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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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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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415 │旱│00 │10 │31.00 │全部 │高聰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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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360 │建│00 │06 │45.00 │4分之1 │高文桂、高文│
│ │ │ │ │ │ │ │ │ │ │ │堯、高正修各│
│ │ │ │ │ │ │ │ │ │ │ │持有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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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360-1 │建│00 │06 │45.00 │8分之1 │高春生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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