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16號
CHDV,107,司拍,116,2018073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德治
聲 請 人 李紀影
相 對 人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龍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約定 為104年5月1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 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 之陳述。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堪認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舊趙甲 │ │2-510 │ │00 │14 │00.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二林鎮 │舊趙甲 │ │2-508 │ │00 │01 │76.00 │全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