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40號
TYDV,88,重訴,240,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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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乙○○○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佯稱在德國投資汽車旅 館有厚利可圖,原告乃以胞弟林酉亮名義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結匯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七 十一元,共計八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後始知為騙局,經與被告催討上開 款項,被告等共同簽發本票兩紙,面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多年來屢催不還,且 被告避居他處,遍尋不著,爰依票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八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三、證據:提出銀行結匯單及本票各兩份、取款條與暫存收據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結匯單及本票各兩份、取款條與 暫存收據各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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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