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5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湘淳
債 務 人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宥渲
人
債 務 人 陳漢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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