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鄭翊成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翁玉琪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以107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 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上開 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