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47號
CHDV,106,訴,947,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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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陳耀展
被   告 陳緣
      陳紹援
      陳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座
被   告 陳守讚
      陳龍溪
      陳藤
      陳海龍
      陳吳阿珠
      陳聖文
      陳美妃
      陳詠昌
      陳孟泰
      陳冠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緣陳海龍陳吳阿珠陳聖文陳美妃陳詠昌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上建 物使用現況、將來建築使用、公平合理等因素,請求依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溪測土 字第37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 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除 被告陳守讚外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編號乙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藤



陳海龍陳龍溪陳冠志陳吳阿珠陳聖文陳美妃陳詠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 積3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緣陳紹援取得,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81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環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孟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讚取得等 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守讚陳孟泰陳環陳緣陳紹援:同意分割, 且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陳冠志方案不明確,復未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坵塊土地地形非方正,不利將 來建築或使用,又該方案道路用地面積60.20 平方公尺, 較原告方案道路面積多出20.20 平方公尺。(二)被告陳冠志: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應以抽籤方式 分配較為公平。倘無法抽籤,請求依如附圖三(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7日溪測土字第628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陳冠志方案)分割 ,即附圖三編號A 部分(面積17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守讚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藤陳海龍陳龍溪陳冠志陳吳阿珠陳聖文陳美妃陳詠昌取得,依序按35879 分之7175、35879 分 之7175、35879 分之7175、35879 分之7175、35876 分之 1794、35876 分之1794、35876 分之1794、35876 分之17 9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358.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孟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79.3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環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358.7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緣陳紹援取得,按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G 部分(面積60.2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三)被告陳藤: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陳冠志方案。如依原告方 案,其分得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且為路衝。
(四)被告陳龍溪: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陳冠志方案。(五)被告陳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有共有人先在系 爭土地南側建築房屋,其他共有人因此分配在系爭土地北 側等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8 頁 ),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地形約呈東西向狹 窄、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南側可通行至湳底路,東側與 無名巷道相鄰,此外無其他聯外道路;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員土測字第441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 、B 所示1 層磚造建物現分別 由被告陳龍溪陳環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 、D 、E 、F 所示1 層磚造三合院中編號C 、E 部分由被告陳龍溪陳環占有使用,編號D 部分為公廳,編號F 部分由被告 陳緣陳紹援占有使用,上開三合院建物西側護龍作為倉 庫使用;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2 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 所示3 層加強磚造鐵 皮屋頂建物現由被告陳守讚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湳底路54號等情,有彰化縣溪湖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 系爭土地,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照片)、附圖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 第57頁、第5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三)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185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原告方案分配予兩造土地地形方正,且除被告陳守讚受分 配土地得自南側通行至湳底路外,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均臨東側巷道,臨路寬度均在5.5 公尺以上,利於日後使 用及通行。
3.如附圖一編號A 、F 、G 、H 所示建物現分別由被告陳龍



溪、陳紹援、原告、被告陳守讚占有使用,原告方案將上 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與使用現況 較為接近。
4.多數共有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四)被告陳藤陳龍溪陳海龍陳冠志雖以前詞抗辯,查: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人以抽籤方式自行協議分割方法,固非法 所不許,惟於法院裁判分割情形,尚無允以抽籤方式定分 割方法之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志請求依抽籤方式決定分割 方案,於法無據,且被告陳環陳守讚陳孟泰於言詞辯 論時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2.被告陳藤陳海龍陳龍溪陳冠志陳吳阿珠陳聖文陳美妃陳詠昌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地形堪稱方正 ,且面積達362 平方公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無不能 建築情形,被告陳藤抗辯其受分配土地無法建築,未提出 具體論據,尚難採信。
3.被告陳冠志方案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守讚土地與使用現 況相符外,其他部分均與使用現況相去甚遠,不利於現有 建物保存,亦影響將來系爭土地之利用。
4.依被告陳冠志方案,被告陳藤陳海龍陳龍溪陳冠志陳吳阿珠陳聖文陳美妃陳詠昌分得如附圖三編號 B 部分土地地形呈L 形,現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不利於 日後開發使用。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原告方案應屬權衡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日後利用等因素下,較為合宜之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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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