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蔡証韋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
洪凱慶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甲○○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彰化縣○○鄉○ ○○段○000○000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9日登記之贈與所 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貳、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於103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權狀字號依序103彰建資字第000000 號及002544號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4次持其所簽發之支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如前開數 額之債務,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其於 發票日屆期前藉詞有一筆鉅款資金將於同年7月底匯進,要 求原告延緩提示,詎料其卻於10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 五金企業社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脫產,故意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甲○○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 號彰化縣花壇鄉新金墩段132、133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9日 登記之贈與移轉行為予以撤銷。
㈡甲○○應將上開建物於103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登記次序0004,權狀字號依序103彰建資字第002543號及 002544號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是依職權調閱(應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謄本後才知道贈與移轉行為存在。為何會先起訴是 因為103年2月13日支票到期,原告至少拜託被告20次,被告 都一直拖,後來沒有辦法原告才找律師,才能通知補正,並 非知道贈與行為之存在。至於起訴狀雖用買賣移轉行為,但 當時不知道被告間有買賣移轉行為,是聽朋友說被告疑似用 假買賣賣給別人了,第一次起訴書是用推理的。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洪家富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合計70萬元未支 付為由,於103年8月5日向本院對被告洪家富起訴並於同年 12月4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至少於該案 起訴前或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時 ,即得持一審判決書隨時調取被告洪家富名下所有財產(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竟至106年 7月10日始提起本訴,應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家富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為被告間所 為係屬假買賣等語,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洪家富之票據債權 70萬元,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始起訴,而被告二人間所為 移轉登記係在103年6月9日,明顯早於原告起訴時,兩者時 間點明顯沒有任何關聯,故原告所辯,顯屬主觀臆測之詞,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屬假買賣 ,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早在96、97年間,自其祖父洪當權處受贈諸多不 動產,而被告洪家富因在外負債甚多,遂向甲○○借款以償 還債務,則甲○○、洪家富遂於103年3月26日以洪家富所有 系爭不動產及甲○○所有之土地,向訴外人王偉青貸款400 萬元,其中170萬5650元用以清償洪家富積欠王偉青之欠款 ,故王偉青實際僅匯229萬4350元至洪家富帳戶。又因王偉 青貸款利息太高(每百元每日利息0.1元),甲○○、洪家富 無法負荷,為及早清償向王偉青之貸款,甲○○於103年3月 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806萬出售給訴外人曹世傑,並分別於締約當天收受 100萬元、同年3月26日收受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其中40 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王偉青之借款。因甲○○與曹世傑所 簽立之上揭買賣契約書,雙方有特別約定「若因法規問題以 致賣方於103年6月30日前無法依附圖將A部分分割成單獨所 有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必須無條件將所收價 金退還買方」,而798、799地號土地因套繪問題無法分割、
過戶而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嗣後經彰化縣芬園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並協議甲○○以500萬元 買回,此亦有10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可憑。甲○○於簽約 當日給付100萬元給曹世傑,甲○○之母蔡秀梅亦向友人蘇 秀芬借款350萬元及向其弟弟借款50萬元,合計400萬元支付 給曹世傑。甲○○為償還其母蔡秀梅上揭借款,遂於103年9 月5日將798、799地號土地以775萬7308元出售給訴外人陳景 銳以償還其母向弟弟及蘇秀芬之欠款。是以,甲○○已為洪 家富償還欠款,甲○○、洪家富則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200 萬元以清償被告洪家富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故甲○○取 得原由洪家富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取得,而非贈與。 而為被告二人辦理移轉之代書林翠娥告知,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父子間財產買賣係以贈與論 ,則代書林翠娥過戶時才用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故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核屬有償處分,而非無償。 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洪家富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時,洪家富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且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四、況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 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甲○○有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原告遽予提起本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五、原告所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 銷權,然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在103年6月9日, 而因原告所據主張之支票債權之利息起算點為103年8月5日 ,則該債權成立時點明顯晚於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之見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可知,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本撤銷之訴。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富積欠上開本息未清償,且被告洪家富於 103年6月9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 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 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 原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被告洪家富自103年2月月10日至13日開立票據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上開判決書認定事實在卷,並無債 權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在後之事實,於債務未償之際,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致原告求償困難,屬於詐害 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 被告洪家富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被告甲○○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甲○○又以被告洪家富因投資積欠伊200萬元,以系爭 建物經由贈與移轉方式清償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證2至證9 之證據,簽立相關投資契約時被告洪家富係甲○○之法定代 理人,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10 88條第2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 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 ,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 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 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39號民事判決參照),果爾,該等投資應由被告洪家富 自負盈虧,且被告二人間並無負債結算之任何資料,益證該 200萬係洪家富自欠債務,並無積欠甲○○任何債務,是系 爭建物移轉行為乃純粹躲避債務之虛偽行為無訛,是被告等 之抗辯自不可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 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 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限 於個資法保護,僅知被告洪家富仍住於系爭土地建物內而非
其所有,涉所有權移轉行為,所以起訴狀仍請求撤銷買賣, 嗣經本院106年7月21日裁定命補正謄本後才知道贈與移轉行 為存在,其為何會先起訴原因是因為103年2月13日支票到期 ,原告至少拜託被告20次,被告都一直拖,後來沒有辦法原 告才找律師,才能通知補正,並非知道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 ,有起訴狀及本院裁定補正在卷可稽,原告所述尚非無稽, 且被告請求本院調閱之中華電信全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自10 4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並無原告調閱紀錄,有該公司回 函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未逾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而該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被告洪家富之債權有 行使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援用,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