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邱月麗
被 告 謝世川
邱仕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謝德和
謝德謀
黃秀桃
謝宜廷
謝計全
謝佳利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謝德信
謝秋華
謝德爗
謝秋鑾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謝琬瑜
謝秋美
謝寶惠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和、謝德謀、謝佳利、謝宜廷、謝計全、黃秀桃、謝昌儒、謝文棟、謝郁如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德信、謝德爗、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謝寶惠、謝幸容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793之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謝政錄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93之2地號、面積41.5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總持分比例分配價
金。
前項被代位人謝政錄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新臺幣九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代位謝政錄)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謝 世本業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德信、謝德爗 、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謝寶惠、謝幸容等,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86頁),原告並聲明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並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又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黃秀輝已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已經移轉予邱仕毓,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並聲明追加邱仕毓為 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三、除被告謝世川、邱仕毓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代位權者,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為保全及實現其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謝安呈即 謝政錄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908,039元整及自104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 額未對原告清償,屢經催索,拒絕清償欠款,原告並以其已 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卻無效果,至今仍未獲 全部清償,且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行使請求分割 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名下所有坐落和美鎮和 中段792地號及793之2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與謝世本(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謝世川,及謝世日( 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邱黃秀輝(歿,土地權利由邱仕 毓取得)分別共有。按債務人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而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既已陷於無資力,除系爭土 地外,別無它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請求分割共有物。另系爭 土地共有人謝世日及謝世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 人謝世日、謝世本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次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向東南之狹長形狀,792地號土地面 積僅72平方公尺,793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41.53 平方公尺, 若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割,均會造成各分得面積小,前 後面寬不夠,使分割後之土地變為更形狹長、更加零碎細小 ,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將會大幅減損,或將前、後面寬分割 各別歸屬一人,則對分得裏地之人亦尤為不公。是以,土地 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較 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高於土地原物分割 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促進社會整體 經濟發展。再者,該土地上目前各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第三人非法占有使用中懸而未決,並不利於共有人個別追 討,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有利於變價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 違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促使產權單一化,使土 地及地上違建物之法律關係更加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未必不利,被告等人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 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㈣末查,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就系爭792地號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持分為9分之1、系爭793之2地號面積為41.53平方
公尺土地持分為3分之1,而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尺87,700元,則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因分割系爭土地 可取得的利益應為1,915,660元【計算式:『72×公告現值 87,700元×1/9=701,600元』+『41.53×公告現值87,700 元×1/3=1,214,060元』=1,915,660元】。是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將所得價 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⒈被告即被繼承人 謝世日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世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792、7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謝世川 、被繼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世日之繼承人、及 邱仕毓與原告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等人所分別共有和 美鎮和中段79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 表㈡所示比例分配;⒊被繼承人謝世本之繼承人、謝世川與 原告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等人所分別共有和美鎮和中 段793之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㈣所 示比例分配之;⒋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因分割所可分配 之部分,於新台幣908,03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 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按 如附表㈠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世川具狀以: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依各共有人現場 占用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從前幾代即有合意分管協議而搭 建地上物或房屋居住)按權利範圍實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 割。蓋以:被告謝世川所分得之分管占有部分為彰化縣和美 鎮市中心,地價最高,被告謝世川自出生即居住該彰化縣○ ○鎮○○路000號,迄今仍不願搬離該地,倘若以變價分割 共有物,勢必使被告謝世川被迫搬離原住處,甚為不妥,豈 可因其一共有人欠銀行或債務就要犧牲原居住者即被告謝世 川之居住權利,況且被告謝世川已八十多歲高齡,其適應新 環境之能力自不若年輕人。且以變價分割亦造成分配不公情 形。各共有人已依祖先原分管協議居住共有土地上數十年, 各占用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均不相同。倘以整筆土地變價賣 得價金,不應僅就應有部分來作價金分配之依據。否則在偏 荒地區有較大應有部分,反而可分到更多價金。且以變價分 割共有物所花費用亦非更省勞費。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勢必要將各共有人所占用地與位置及地上物送請第三公正
鑑價單位鑑價,每一共有人都需鑑價,鑑價結果出來再由鈞 院公正審酌訂分割方案,所鑑價結果亦難使全部共有人均認 同,本件共有人雖未多至數十人,但各共有人鑑定下來亦所 費不貲,是以依全部分割共有物費用分攤角度來看,變價分 割所花費用實不比原物分割少。又祖產土地為無價之寶。每 一筆土地都是特別的,變賣之後,是否可再等值購入。今天 變價拍賣勢必與同一筆土地十年後拍賣不同價格,為了一共 有人之數十萬元債務而將祖產變賣,實屬不值等語。惟被告 謝世川嗣後則變更聲明,與被告邱仕毓共同具狀以:同意依 原告106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變價分割系爭792地號、 793-2地號土地,惟若拍定後,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世日於94年10月 18日死亡,其就系爭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法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德和、謝德謀、謝佳利、謝宜廷、謝 計全、黃秀桃、謝昌儒、謝文棟、謝郁如等9人繼承;共有 人謝世本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79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九分之一及系爭79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 法應由謝德信、謝德爗、謝秋鑾、謝秋華、謝琬瑜、謝秋美 、謝寶惠、謝幸容等8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64頁 、第78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 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 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之主張拘束,惟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債權人,且謝 安呈即謝政錄之財產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本票 及本院核發之104年司執助630號債權憑證附卷足憑,堪信為
真實。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代位債務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予准許。又系爭792、79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代位 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本 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本件被告除謝世川與邱 仕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衡酌系爭792地號 土地之面積僅72平方公尺、793之2地號土地面積亦僅41.53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呈狹長形狀,且面積均不大,其上有 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13頁)。則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兼共有人數眾多,倘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過於零碎,臨路面 寬更形狹窄細小,顯然不利日後利用,而使土地價值大幅減 少;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若以原物分 割,將不利各共有人各別追討,即可能造成土地與建物權利 之複雜糾葛;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此不僅有利系爭土地整體使用, 且使土地及地上建物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或占地建 築之人而言,未必不利,且兩造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 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 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 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 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又被告謝世川固曾具狀以:「希望依各共有人現場占用 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按權利範圍實物分割,……且以變價分 割亦造成分配不公情形。各共有人已依祖先原分管協議居住 共有土地上數十年,各占用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均不相同。 倘以整筆土地變價賣得價金,不應僅就應有部分來作價金分 配之依據。否則在偏荒地區有較大應有部分,反而可分到更
多價金…。」云云,謂變價分割可能造成依分管契約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之共有人受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惟此應 係其對「共有」法律概念之誤解,其所辯自難憑採。且其與 被告邱仕毓嗣後亦具狀陳明:同意依原告106年12月6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價分割系爭792地號、793之2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135頁)。是本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應 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而就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較 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告 所代位之謝安呈即謝政錄與被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謝安呈即謝政錄請求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所示共有人總持分比例分 配予謝安呈即謝政錄及被告等,為有理由。各共有人並應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謝政錄所分配在原告債權範圍內之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此外,本院審酌本件裁判分割之形 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謝安呈即謝政錄之債權而代位 起訴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均未爭執,爰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地目│106年1月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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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和美鎮和│72平方公尺│新台幣87,700元 │
│ │ │中段79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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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和美鎮和│41.53平方 │新台幣87,700元 │
│ │ │中段793-2地號 │公尺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 │792地號(應負擔訴訟│793-2地號(應負擔訴訟│
│ │ │費用7200/11353) │費用4153/11353) │
├──┼─────┼─────────┼──────────┤
│ 1 │ 謝世本 │ 2/18 │ 1/3 │
├──┼─────┼─────────┼──────────┤
│ 2 │ 謝世川 │ 5/18 │ 1/3 │
├──┼─────┼─────────┼──────────┤
│ 3 │ 謝世日 │ 3/18 │ 0 │
├──┼─────┼─────────┼──────────┤
│ 4 │ 邱仕毓 │ 6/18 │ 0 │
├──┼─────┼─────────┼──────────┤
│ 5 │ 謝政錄 │ 2/18 │ 1/3 │
├──┼─────┼─────────┼──────────┤
│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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