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劉正
訴訟代理人 姚錫忠
被 告 李陳富美
陳政統
黃世昇
李建利
王淑圓
鄭孟慈
劉金昌
被 告 蘇滿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樹本
被 告 陳秋菊
被 告 洪偉倫
洪能榮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統、王淑圓、鄭夢慈、劉金昌、陳秋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事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係合併分割前420之1 及420之20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現登記為單筆420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指現登記之土地而言),後得知69年 間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與建 商(即訴外人張茂盛)曾為合建事宜,由前地主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合建私設巷路使用。因系爭土地乃 為興建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拓寬彰化市中華西路,暫時提供合 建使用,且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在上述工程完工後,已無通 行之必要,且前述同意書不能拘束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 私設巷路之廢止及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洪能榮除外)所有之土地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有關(70)彰建都(使 )字第13137至13146等10件使用執照內之土地所有人之被告 (洪偉倫除外)應出具「同意彰化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全部範圍),廢止作為該等 使用執照內之私設巷路使用」書面聲明之意思表示,及填具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提出 辦理私設巷路及變更使用執照。
三、被告陳政統、鄭夢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到場 或以書狀辯稱:原告應承受系爭土地前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系爭土地為伊等建物建築基地的一部分,沒有系爭 土地即無法核發建築執照,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通行使用, 私設巷路或類似通路不得任意變更及改道。另同段420之7、 421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無法確保日後通行使用,仍 有通行系爭土地需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執 照)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彼 此相鄰,提供(70)彰建都(使)字第13137至13146等10件 使用執照內之私設巷路使用(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彰化 縣政府106年2月9日函件可稽(卷7至18、36、44至70、93、 109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分割合併前,前於69年間420 之1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葉陳綠雲、葉 卓八寶共有,二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即訴外 人葉茂盛)興建11戶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後,原420之1 土地即於71年10月4日分割成420之1、420之7至420之20等土 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後420之1、420之20土地仍登 記為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所有。嗣其中420之20土地 再於90年2月26日分割成420之20、420之27至420之32等土地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117頁)。 ㈢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前於90年間對被告洪能榮等主張 同段420之27至420之32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該等土地,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認為訴外人等為土地所有 人,但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但地上物已超逾其占有土地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法定空地限制,尚得本於土地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拆除,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卷126至131頁)。
㈣訴外人葉陳綠雲於71年10月4日因分割取得420之1及420之20 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該等應有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由原告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對共有人即訴外 人葉卓八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其等共有420之20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420之 1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B土地(面積80平 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編號C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則 由訴外人葉卓八寶取得。有該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卷36、155至156頁)。
㈤原告取得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編號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及編號B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登記為單一系爭土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後,對被告洪能榮、洪偉倫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請求其等將土地上鐵皮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及應給付不當所受利益等,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判決,認原告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對被告 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然土地上之 地上物,已超逾其占有土地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法定 空地之限制,得本於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拆除 ,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卷145至154頁反)。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判決書及登記謄本等 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興建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拓寬彰化 市中華西路,暫時提供合建住戶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在上述工程完工後,已無通行之必要,且前述土地使用同意 書不能拘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前所述,合併分割前420之1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原 為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共有,分割後之420之1、420 之20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葉陳綠雲之應有部份因拍賣而由原 告取得,並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合併原420之1及420之20土地並分割而為單一地號 土地),故系爭土地乃屬69年間由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 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即訴外人葉茂盛)興建11 戶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土地範圍一部,堪為認定。 ㈡依彰化縣政府函表示,經調閱使用執照圖面顯示,該巷道( 即系爭土地)為69年間因建築需要未直接臨路等所留設之私
設巷路使用;系爭土地係供(70)彰建都(使)字第00000 至13146等10件使用執照內之私設巷路使用(卷27、109頁) 。另彰化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圖影本函覆本院,表示房屋興 建時,該房屋係藉由5米私設通路及4米私設通路連接區域線 外之3米既成道路出入至中華西路(現改為新平路)(卷111 、142、143頁,另如附圖所示)。而觀諸附表所示建物69年 興建時向彰化縣政府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所附系爭共11戶之配 置圖(卷111、121、143頁),11戶之北面、南面留有4米之 私設道路,西面則留有5米之私設道路,而形成一ㄇ字形私 設道路環繞此等11戶建物。且參照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 寶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備註欄記載「除同意使用道路及建 築外,並同意使用共同壁」等語(卷117頁),堪認訴外人 葉陳綠雲、葉卓八寶所提供同意使用420之1土地(合併分割 前)除作為建築使用外,亦同意為道路使用,且使用權同意 書上僅載明同意使用道路及建築,並未就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另為約定。
㈢而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築 執照所設之制度。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間 之合建契約而由地主出具,旨在於便利合建契約之履行,除 授與建商得在地主土地上建築之權外,並「提供土地供合建 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 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地主同意供合建房屋作 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合建房屋基地 之人取得共有,合建房屋之取得人得使用該私設道路,固無 問題。惟關於本件前開合建事宜,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 寶與建商合建之房屋完成併同其基地讓售時,該等房屋所使 用之私設道路,卻仍歸原地主(即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 寶)共有,嗣經拍賣、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取得。 ㈣因系爭土地在訴外人葉陳綠雲及葉卓八寶與建商進行前開土 地合建當時,即預定供合建房屋之出入道路使用,於房屋合 建完成後,雖未與建商規劃一併讓售與房屋及其基地之受讓 人,然衡諸房屋及其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殆 屬無人不曉之道理,足徵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 ,並非充作建商建造房屋暫時之用(即非原告所主張為興建 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拓寬彰化市中華西路暫時提供使用),而 有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之 意,即其對於得使用其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重是否為合建 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
為限。是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 約或鄰地所有人間所訂定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多基於特定人 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 許讓與者,尚屬有別,應認係無名契約。此亦經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2號、103上易107判決理由中 詳為闡述。
㈤據此,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讓人,直接或輾 轉繼受建商及地主(即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對於合 建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目的 以觀,原告自仍須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自得援引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得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利 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應 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尚乏所據。
㈥至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原告不受拘 束云云。本院認為: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 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 之結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意旨)。
⒉查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八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 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 惟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建商持訴外人葉 陳綠雲、葉卓八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 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房 屋及其基地應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 乃屬人盡皆知之道理。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葉陳綠雲、葉卓 八寶同意分割前420之1土地作為上揭房屋及其基地對外通行 之私設道路,並已將之交付由建商規劃為道路使用自69年間 迄今,隱含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目的,且有交
付使用之公示性。
⒊又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之房屋,如其基地不臨道 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 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 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 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第三人亦得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該 等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足明瞭。依上開說明,自應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因拍賣取得)繼續存在。 ⒋另訴外人葉陳綠雲於71年10月4日分割後取得同段420之1及 420之20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 原告拍定。在該強制執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於價格分析欄已敘明:「2價格評估:標的西門口段420之 1等8筆土地雖為住宅區,但現況除420之1土地外,其餘7筆 土地皆為建物前之空地(420之29、420之30土地搭設涼棚) 。經現場勘查及地籍圖上測量結果,勘估標的7筆地號因土 地深度不足,而420之1土地地形曲折,皆屬『畸零地』。雖 位於建物之前端,但建物已為合法建物,不需與勘估標的合 併開發,所以勘估標的之利用度較低,影響土地價格」。並 參酌本院100年7月14日彰院賢100司執戊字第12137號公告之 附表關於使用情形已記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權 人代理人稱該土地為空地,惟依鑑價報告所示420之1土地上 有鐵皮屋,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占用情形不明 ,拍定後不點交」,益見原告於拍定前即知系爭土地之使用 等相關情形。
⒌如上,原告雖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開說明,亦應 認為受其前手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拘束,對於原告仍然繼續存 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原告 或其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 法行為,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所為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抗辯其非為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前述合建房屋)所有人,因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已無從對被告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並應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 土地坐落 │ 所有人 │ 權利範圍 │土地上建物│ 所有人 │ 權利範圍 │使用執照字號│
│彰化市西門口段│ │ │建號(彰化│ │ │彰建都(使)│
│ │ │ │市西門口段│ │ │字) │
│ │ │ │) │ │ │ │
├───────┼─────┼─────┼─────┼─────┼─────┼──────┤
│ 420-8 │ 李陳富美 │ 全部 │ 1315 │ 李陳富美 │ 全部 │ 第13142號 │
├───────┼─────┼─────┼─────┼─────┼─────┼──────┤
│ 420-9 │ 陳政統 │ 全部 │ 1325 │ 陳政統 │ 全部 │ 第13139號 │
├───────┼─────┼─────┼─────┼─────┼─────┼──────┤
│ 420-10 │ 黃世昇 │ 全部 │ 1326 │ 黃世昇 │ 全部 │ 第13145號 │
├───────┼─────┼─────┼─────┼─────┼─────┼──────┤
│ 420-11 │ 李建利 │ 1/2 │ 1313 │ 李建利 │ 1/2 │ 第13140號 │
│ ├─────┼─────┤ ├─────┼─────┤ │
│ │ 王淑圓 │ 1/2 │ │ 王淑圓 │ 1/2 │ │
├───────┼─────┼─────┼─────┼─────┼─────┼──────┤
│ 420-12 │ 鄭孟慈 │ 全部 │ 1316 │ 鄭孟慈 │ 全部 │ 第13143號 │
├───────┼─────┼─────┼─────┼─────┼─────┼──────┤
│ 420-14 │ 劉金昌 │ 全部 │ 1693 │ 劉金昌 │ 全部 │ 第13146號 │
├───────┼─────┼─────┼─────┼─────┼─────┼──────┤
│ 420-15 │ 蘇滿足 │ 全部 │ 1317 │ 蘇滿足 │ 全部 │ 第13144號 │
├───────┼─────┼─────┼─────┼─────┼─────┼──────┤
│ 420-16 │ 馬樹本 │ 全部 │ 1314 │ 馬樹本 │ 全部 │ 第13141號 │
├───────┼─────┼─────┼─────┼─────┼─────┼──────┤
│ 420-17 │ 陳秋菊 │ 全部 │ 1324 │ 陳秋菊 │ 全部 │ 第13137號 │
├───────┼─────┼─────┼─────┼─────┼─────┼──────┤
│ 420-19 │ 洪偉倫 │ 全部 │ 1465 │ 洪能榮 │ 全部 │ 第13138號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