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世鉅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林順義
盧阿卿
游振達
訴訟代理人 游振昌
被 告 游振穎
游振錫
游振詳
游鈺雯
謝秋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061.9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彰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22061.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現況為兩造各依據持有使用位置與範園種植農作 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依據共有人使用現況與面積持分劃 定,應屬公平。
(三)並聲明:⒈請准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方案,附圖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 林順義所有;附圖Bl、B2、B3部分分歸被告盧阿卿所有;附 圖C部分分歸被告游振達所有;附圖Al、A2、A3部分分歸被 告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游鈺雯、謝秋菊等五人所共有 。各部份土地面積均以登錄持分面積為準。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秋菊、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游鈺雯等5人,提 出二分割方案,懇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 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 ,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被告謝秋菊、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游鈺雯等5人,係 於102年5月11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本應可 分割為各自單獨之五筆土地,惟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勉 強同意受分配於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就此提出分割方案 一(下稱謝秋菊等5人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第124頁)。 2.惟被告謝秋菊等5人之善意似未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接受, 為保障被告謝秋菊等5人得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權利,並考 量原告王世鉅與被告盧阿卿為夫妻,渠等共同取得G、H部分 ,並不妨礙其共同規劃,且各共有人可分得之位置亦符合使 用現況,並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及各共有人間公平性,爰另提 出如分割方案二(下稱謝秋菊等5人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 第128頁)。
3.系爭土地面積為22061.98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至多可分割 為9筆,惟為避免袋地產生,被告謝秋菊等5人所提二分割方 案,均劃設有6米道路,除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且道路 位置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北有陡坡、南有駁坎) 及將來建築線指定等,係為提升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所劃設。 懇請鈞院就被告謝秋菊等5人所提二分割方案擇一為判決。 4.原告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稱被告謝秋菊等5人曾因高鐵公司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而受領有補償金,故主張渠等應共同受分配於緊臨高鐵公 司所徵收之部分土地,即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l、A2及A3部分 。惟被告謝秋菊等5人所以受獲高鐵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乃
因當時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同意減縮持分,該徵收補償 金乃被告謝秋菊等5人減縮持分之對價,與本案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⑵況依原告方案,將導致被告謝秋菊等5人不僅仍維持共有狀 態,且各筆土地間過於零碎,不利被告謝秋菊等5人利用對 所分得土地,實有欠公允。
⑶且原告方案僅劃設3米道路,亦不利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二)被告林順義到庭陳稱:對分割沒有意見。(三)被告盧阿卿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被 告方案。
(四)被告游振達到庭陳稱:不同意被告方案,被告分割方案將被 告的龍眼樹全部分割給別人,我們有在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之規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末查 ,被告林順義、盧阿卿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而被告游振達、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游鈺雯、 謝秋菊等七人則為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即本件部分共 有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因買賣、贈與或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或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始取得,惟係基於繼承之原因,故系爭土地依法應得分割, 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間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 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
1.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061.98平方公 尺土地,坐落於芬園鄉舊社里地區,彰南路五段西側、高速 鐵路東側、新興路北側及與彰化市交界南側處山坡地,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地形依地籍圖所示呈近似梯形、南側地籍 線則呈不規則,地勢屬緩坡,交通狀況為南側臨4-6米新興 路一段。使用現況是地面上有數幢建物、廢棄雞舍、駁坎、 空地、果樹、雜竹、雜草及若干出入巷道,此有本院於106 年4月2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自堪認定。
2.觀之原告所提方案(即107年3月26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土測 字第7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彰土測字第732號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66頁),系爭土地分為九筆,惟除道路部 份外,其中有四筆屬盧阿卿及王世鉅夫婦分得,其餘為游振 達、林順義各取得一筆,謝秋菊等5人則共同取得二筆(即 編號A1、A2部分)。惟分割共有物,本質上應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目的似僅在於將原告 及被告盧阿卿之持分自共有人中分出,其餘共有人多半仍維 持共有關係,此與裁判分割為消滅共有之宗旨,容有未合。 且若依原告分割方案,並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秋菊等5人所取得之A1、A2部份,未 來將無法再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即除變價分割或約定共同 使用外,別無其他使用方式,此顯然將使用方式受限之不利 益歸於被告謝秋菊等5人。又原告方案固然在系爭土地中央 劃有3米寬道路(即編號F部分),先不論僅3米寬度是否足 資系爭土地未來使用,惟該3米道路僅至B1、B2部分為止, 即編號A1部分臨路面寬僅3米,且別無其他出入口,則未來 該部分若要進一步使用,尚必須在有限的面積內再自行歸劃 道路,必然使該部分更趨零碎,而此不利益僅由被告謝秋菊 等5人承受,應非事理之平。反觀原告王世鉅與被告盧阿卿 夫妻二人所取得編號B1、B2、B3、D部分,均有道路通過, 且形狀方正,彼此相臨,利於整體開發。兩相比較,原告方 案顯然有利於原告王世鉅及被告盧阿卿二人,對他共有人形 成不利益,難認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3.而被告謝秋菊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即107年4月9日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彰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61頁),大致以6米道路(即編號J部分)將系爭土地分 為南、北兩塊;西側編號G、H部分土地由原告王世鉅及被告 盧阿卿夫婦共同取得,東側則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依此方案 ,共有人各分得部分均有足夠面寬面臨所劃設的道路,而不 致難以通行或嗣後須進一步留設道路用地。且各共有人原則 上均得依其持分單獨取得土地,利於使用及促進土地經濟價 值,僅游鈺雯與謝秋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及盧阿卿與王 世鉅共同取得G、H部分。惟此方案既由謝秋菊等5人提出, 則應得認謝秋菊及游鈺雯已同意維持共有;而盧阿卿與王世 鉅既為夫妻,則其二人未來就所分得部分共同規劃使用,應 非難事。就系爭土地劃設6米道路即J部份,原告固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道路部分應該3米即可,不用拓寬,被告 方案有損害建物。」云云。惟一方面道路拓寬有利於系爭土 地未來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一方面雖建物因此將受影響 ,惟考量該建物係供作雞舍或廁所之用,經濟價值不高,縱 拆除一部分,尚不致造成重大損害,則權衡利弊,被告謝秋 菊等5人方案劃設6米道路,應屬妥適。此外,被告謝秋菊等 5人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尚稱易於耕種或
使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 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 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 、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 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 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就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額,並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 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可採。因此, 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三,本院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4.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 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 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 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 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 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 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末段 曾被高鐵徵收,補償費部分曾經達成協議由謝秋菊、游振錫 、游振詳、游鈺雯等領取,應依當時分管協議分割。」等語 。惟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至共有人間是否就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或約定受讓某特 定部分,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 改變物權關係,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 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斷。是原告雖主張有因高鐵徵收款之交 付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若干約定云云,惟此應屬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 況,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併與說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 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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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順義 │ 24141/278750 │
├──┼─────┼────────┤
│ 2 │盧阿卿 │ 122606/278750 │
├──┼─────┼────────┤
│ 3 │游振達 │ 48277/278750 │
├──┼─────┼────────┤
│ 4 │游振穎 │ 3959/83625 │
├──┼─────┼────────┤
│ 5 │游振錫 │ 3959/83625 │
├──┼─────┼────────┤
│ 6 │游振詳 │ 3959/83625 │
├──┼─────┼────────┤
│ 7 │游鈺雯 │ 10000/278750 │
├──┼─────┼────────┤
│ 8 │謝秋菊 │ 10000/278750 │
├──┼─────┼────────┤
│ 9 │王世鉅 │ 24136/278750 │
├──┼─────┼────────┤
│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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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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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 持分 │ 備註 │
│(複圖編號)│ │ │ │ │
├─────┼────┼────┼───────┼──────┤
│ A │ 1725.03│林順義 │ 1/1 │ │
├─────┼────┼────┼───────┼──────┤
│ │ │游鈺雯 │ 1/2 │依原應有部分│
│ B │ 1429.12├────┼───────┤維持共有 │
│ │ │謝秋菊 │ 1/2 │ │
├─────┼────┼────┼───────┼──────┤
│ C │ 942.99│游振穎 │ 1/1 │ │
├─────┼────┼────┼───────┼──────┤
│ D │ 3449.70│游振達 │ 1/1 │ │
├─────┼────┼────┼───────┼──────┤
│ E │ 942.98│游振錫 │ 1/1 │ │
├─────┼────┼────┼───────┼──────┤
│ F │ 942.98│游振詳 │ 1/1 │ │
├─────┼────┼────┼───────┼──────┤
│ │ │盧阿卿 │122606/146742 │依原應有部分│
│ G │ 7815.89├────┼───────┤維持共有 │
│ │ │王世鉅 │ 24136/146742 │ │
├─────┼────┼────┼───────┼──────┤
│ │ │盧阿卿 │122606/146742 │依原應有部分│
│ H │ 2669.75├────┼───────┤維持共有 │
│ │ │王世鉅 │ 24136/146742 │ │
├─────┼────┼────┼───────┼──────┤
│ J │ 2143.54│ │ │供作道路之用│
├─────┼────┼────┼───────┼──────┤
│ 合計 │22061.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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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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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應提出補償人├──────┬─────┬──────┤
│ │ 盧阿卿 │ 王世鉅 │ 合計 │
├──────┼──────┼─────┼──────┤
│ 林順義 │ 114,554 │ 22,551 │+137,105 │
├──────┼──────┼─────┼──────┤
│ 游鈺雯 │ 32,722 │ 6,441 │ +39,163 │
├──────┼──────┼─────┼──────┤
│ 謝秋菊 │ 30,722 │ 6,441 │ +39,163 │
├──────┼──────┼─────┼──────┤
│ 游振穎 │ 286,114 │ 56,324 │+342,438 │
├──────┼──────┼─────┼──────┤
│ 游振達 │ 513,459 │ 101,078 │+614,537 │
├──────┼──────┼─────┼──────┤
│ 游振錫 │ 266,667 │ 52,495 │+319,162 │
├──────┼──────┼─────┼──────┤
│ 游振詳 │ 188,932 │ 37,193 │+226,125 │
├──────┼──────┼─────┼──────┤
│ 合計 │-1,435,170 │-282,523 │1,717,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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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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