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賴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永山律師(即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
賴茶
賴明和
賴明宏
賴文忠
賴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茶、賴明和、賴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賴水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47.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雅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林永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茶、賴明和、賴明宏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7.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溪州因失蹤經本院宣 告於民國46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由利害關係人 即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 林永山律師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列印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更正以賴溪州之遺產管 理人林永山律師為被告,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水旺於102年9月14日 死亡,其子賴俊達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其妻賴黎對 及其子女賴茶、賴明和、賴明宏;嗣賴黎對於104年9月22日 死亡,其子賴俊達亦辦理拋棄繼承,故賴黎對繼承自賴水旺 之權利部分由賴茶、賴明和、賴明宏繼承。而賴茶、賴明和 、賴明宏仍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新北地院家事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8 、3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合併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茲 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七、系爭土地面積74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東側面臨道路;現有訴外人朱社等 人所興建之建物坐落其上,兩造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略圖、彩色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頁、第44至47、67頁)為證,並經 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然為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原告及賴溪州於89年 前即為共有人,被告賴茶、賴明和、賴明宏、賴文忠、賴文 銘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東西 向分割為5坵塊,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臨對外道路,其他共有 人亦無反對意見,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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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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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雅文(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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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溪州(遺產管理人│3分之1 │3分之1 │
│ │林永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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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茶、賴明和、賴明│公同共有6分之1│連帶負擔6分之1│
│ │宏(賴水旺繼承人)│ │ │
├──┼─────────┼───────┼───────┤
│4 │賴文忠 │12分之1 │12分之1 │
├──┼─────────┼───────┼───────┤
│5 │賴文銘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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