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建名
被上訴人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及 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且兩造並約定不得違約,若違約 者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詎料,被上訴人竟貪圖該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而逕自申請存摺及印章遺失,俟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完 畢,此舉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約使用該郵局帳戶,且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是以,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二)系爭合約書所寫的文字,被上訴人的筆跡比較輕,伊的筆 跡比較黑,且伊有證人陳金池在場,證人也知道被上訴人 偷領伊的錢,領了十幾萬元,伊有請律師去告他,在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證人也有一起去,檢察官當場叫被上訴 人還錢給伊。被上訴人有還。
(三)期貨開戶是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銷戶伊不知道,盜賣、 領錢伊也不知道。聲請信用卡那件與本件合約書並無關係 ,合約書的錢是伊匯的,有匯款單,金額有4、50萬元。 被上訴人把所有事情都牽連在一起。
(四)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五十萬 元整」的筆跡是伊寫的,但這是雙方都同意的。以前雙方 也寫過一張三十萬元的。「新的合約書,元富公司期貨」 的筆跡也是伊寫的,這也是雙方都同意的。
(五)當初到臺北開戶,被上訴人也有授權帳戶給伊用,其中只 有300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其餘的都是伊的錢。被上訴人 印章存簿都交給伊,這樣他才有比較好的業績。伊也是怕 如果伊的錢匯入他的帳戶,到時候他說那是他的錢。如果 被上訴人把存簿裡的錢都領走就是違約。這是經過雙方同 意的,伊也不可以違約,如果伊把錢匯進去,伊沒有分紅 給被上訴人,伊也是違約。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 補述略稱:
(一)在106年彰簡字第47號事件,框框以外的字上訴人也承認 是他所寫的,上訴人寫那些字的時候,伊並不在場,伊並 沒有授權上訴人寫框框以外的字,那是偽造的,請上訴人 提出授權書。
(二)證人陳金池與上訴人並非朋友關係,而是親戚關係,好像 是堂兄弟,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加註合約書上面比較黑 的字跡即框框以外的字都不是伊寫的,而且伊也不在場, 證人說他有在上面簽名的事伊也不知道,伊只承認自己的 筆跡,只有圈起來的部分是伊寫的。在原審已經有履勘過 。
(三)上訴人是要投資期貨,當初簿子是借給上訴人用,所以寫 說帳戶裡面的錢三百元是伊自己的,上訴人並沒有操盤人 的證照,所以這一張違反證交法,且這一張合約書框框外 的筆跡是上訴人亂填的,伊並不在場。
(四)當初夾報說要投資水龍頭,又說要申請信用卡,又向伊借 錢,伊當時不了解,當初帳戶才會借給他用。伊後來發覺 伊的帳戶被變成人頭戶玩期貨,所以伊才會趕快凍結伊的 帳戶。投資期貨是被上訴人騙了,他說是要投資水龍頭, 雙方並沒有約定如果伊從帳戶提領金錢就是違約,合約書 陳建名三個字是硬擠進去的,印章刻意閃過字來蓋,筆跡 是新的,粗細不一樣,伊只承認伊的筆跡,其餘的伊不承 認。
(五)伊並沒有拿到分紅,在合約書上,五千元收到並不是分紅 ,是上訴人之前有向伊借錢,還伊一部分而已。當時他要 求伊寫五千元收到當作收據。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482有記載扣除五千元,證明並不是分紅。10,000元那 是上訴人交給伊,要伊匯到達躍科技的。後來他也告伊, 說沒有收到這筆錢,案號是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4 0號,後來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 5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合約書,約定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 就賠款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為 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框框以外的字上訴人也承 認是他所寫的,上訴人寫那些字的時候,伊並不在場,伊 沒有授權上訴人寫框框以外的字,那是偽造的等語,上訴 人就系爭合約書上框框以外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或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書寫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合約書細框內之文字與細框外文字,其字體形態、勾勒 、筆劃之運勢曲線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供查核(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 第4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15日及本院10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庭時均自承細框外之粗筆文字包括「雙方不 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五十萬元正」為其所書(原審卷第 21頁、本院卷第84頁)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上細框內之 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細框外之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 參以被上訴人陳昭宏之姓名係簽署在細框之內,而上訴人 所寫「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五十萬元正」等文字 則在細框之外,與細框內之文字並非緊密連成一體,足見 被上訴人書寫細框內之文字並簽名時,細框外尚無上訴人 所書寫包括「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五十萬元正」 等文字,則細框外包括「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五 十萬元正」等文字即難認在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範圍。證 人陳金池雖證稱細框內外文字及其簽名係同時書寫,然其 簽名並未緊接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後,是否同時書寫已堪質 疑,且其既又陳稱:「(法官問:上訴人所寫的違約金部 分,被上訴人有同意嗎?)這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私 下如何講的。」等詞,倘證人之簽名及細框外之文字係與 細框內之文字同時書寫,其又何以不知上訴人所書寫違約 金部分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是其證稱細框內外文字及 其簽名係同時書寫等語,不足採信。況系爭合約書並未載 明違約事項,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兩造係約定被 上訴人把存簿裡的錢都領走就是違約等情為真。此外,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細框外包括「雙方不得違約
,若違約就賠款五十萬元正」等文字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書寫,及所謂違約事項為何、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事實等等 ,自難認其主張兩造曾簽立合約書,約定雙方不得違約, 若違約就賠款50萬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