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郭文鋒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 錢書銀
兼法定代理人 錢震中
被 上 訴人 錢如意
錢文菁
蘇詩淳
蘇靖琁
錢文華
錢愛珍
許翠雲
許莉禾
許澄源
黃于娟(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智(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鶴騰(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
度彰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民國105年9月9日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日和土測字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錢書銀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同時選定被上訴人錢震中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7月16 日確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裁定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67、170、208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
上訴人錢震中承受訴訟,繕本亦經送達當事人,係於法相合 。又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除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105年9 月9日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相關位置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 月21日和土測字第7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51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以下稱如附圖編號甲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 權,嗣經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南平路64巷7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其中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起造人許火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 初並未取得上訴人或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供己使用,所為顯屬無權占用。至被上訴 人許鶴騰、許恬智抗辯系爭房屋權利為其父許藝澄所有,與 其他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應免於移 去;或依第796條之1,法院得免為移去,無足採取。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05年9月9日分割前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還上訴人。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生前始終居住於該建物之 原審被告許藝澄(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黃于娟為其 承受訴訟人)於105年6月20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自認系 爭房屋為其父許火旺生前出資所造,被上訴人許鶴騰亦於 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稱「……當初我爺爺(即許火旺) 在建造時有無得到全部共有人同意現在已無法得知……」 ,既然系爭房屋是由許火旺起造,其所有權自係由許火旺 原始取得,於許火旺死亡後,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成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惟仍
不足證明許火旺於起造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轉予許藝澄一人,或許火旺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房屋分歸許藝澄一人全部取得,詎原審判決竟 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 黃于娟方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實有誤會,更有未依法 令及卷內事證為判決之違法。
(二)由卷附前述同地段97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許藝澄 去世前,該971地號土地係9人共有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中 僅有許藝澄及許澄源為土地共有人。許藝澄去世後,其土 地應有部分由許鶴騰、許恬智分割繼承取得。故許火旺於 66年間起造系爭房屋時,並非該97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 人或共有人。參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乙情 ,足徵許火旺顯是未先取得971地號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即 擅自占用共有土地特定範圍起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即 係無權占用971地號土地,復再越界占用至系爭土地。又 被上訴人許鶴騰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 …目前是因為土地有其他八位共有人,需要其他八位共有 人同意,目前有部分共有人未拿到同意書……」「……且 當初我爺爺(即許火旺)在建造時有無得到全部共有人同 意現在已無法得知……」,足證971地號土地共有人亦不 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該土地,方拒絕提供同意書,可推 知許火旺於起造系爭房屋時,顯未徵得971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不該當民法第796條或第796 條之1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要件。
(三)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情而未 即時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分割自同上地段97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阮愷西兄弟共六人因繼承於74年之前已取得所 有權,阮愷西兄弟六人更早之前即居住外縣市,未曾居住 於970地號土地附近,故根本未曾管理或使用該土地。阮 愷西兄弟因年事已高,方於99年前後開始著手管理分割97 0地號土地,因此對無權占用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 訴人參與管理之「子龍宮」寺廟亦係遭訴請拆屋還地的對 象之一,上訴人為保全建物,因而向阮愷西兄弟購買97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於阮愷西兄弟清理土地上建物告一 段落後,上訴人方能接管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與前述 971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有許多原生之竹林,因而難以確 定界址,在徵得97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下,阮愷西之代 理人黃志耀清除上揭竹木,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方能實施 界址測量,於105年1月22日測量後,方能確定界址,亦因 此確定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測量後許藝澄竟於同年
月23日寄發「高雄內惟」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指摘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毀損971地號土地綠竹150株,索賠105000 元,否則依法提出刑法毀損告訴。此由寄信地足徵應係被 上訴人許鶴騰代撰發出,上訴人遂寄發彰化南瑤郵局58號 存證信函回復,之後未有進一步回應。故原審判決理由認 越界之事實可使客觀第三人共見聞乙情,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又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及72年台上字第4 734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卻未即時反對,方會受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拘束而不 得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於建築完成後方得知遭越界建築 者,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主張適用此法條者,應 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情,原審判決竟基於前揭錯誤理由,認上訴人已不得再 主張拆屋還地,實屬適用法規錯誤。此外,系爭房屋共占 用系爭土地、同地段971與978地號共3筆土地,足證許火 旺起造系爭房屋前顯然未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許火 旺顯係出於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方越界建築。原審未察上 情,率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免拆除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建物 ,自屬錯誤。
(四)系爭房屋登記於稅籍之面積僅64.65平方公尺,竟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此占用面積已供單獨起造一間房 屋。更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屬不規則狀,致系爭 土地本屬規則長方形受迫只能成為不規則狀之畸零地,難 以合理利用或建造房屋,對上訴人損害極鉅。又被上訴人 許澄源、許鶴騰、許恬智所有前述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計254平方公尺,已足夠在該自有土地起造合法 建物住用,未足為被上訴人之私利,而使上訴人受特別犧 牲。是可知,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大於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之損失。系爭房屋仍屬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自65年起造迄今已逾40年,超過行 政院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住宅用 房屋耐用年限35年,縱將之拆除,尚不致嚴重損及公共利 益。此外,系爭房屋現僅有被上訴人黃于娟居住使用,其 他被上訴人並無居住其內,而黃于娟非不得遷與其他子女 同住,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生活所必需,將之拆除,不 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侵害。從而,原審認為雖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參酌各情及民法第796-1條之規定 ,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仍免除該部分全
部之移去或變更,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個人之私利,與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無關,且原審判決理由亦無說明其比較、 權衡兩造利益及所受損害究孰輕孰重之情,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為保全自 己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除許鶴騰、許恬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述如 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之先父許藝澄,因第一次上法院 ,緊張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許火旺興建,然之後出庭和答辯 狀都已表明是由其出資興建,原審亦予認定。與許藝澄過 世後,系爭房屋即係由許鶴騰、許恬智、黃于娟繼續占有 管理使用之事實,亦為許鶴騰、許恬智、黃于娟所不爭執 ,故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許 鶴騰、許恬智、黃于娟三人,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又原 審判決後,系爭房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由許鶴騰、許恬 智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黃于娟亦屬訴外人。(二)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意旨,敘明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顯係 房屋整體之一部,並非於越界處加建房屋,若予以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又如附圖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13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甲面積51平方公尺,可認該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整體比例尚非失衡。再者,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處於客觀第三人均可共聞共見之狀態, 並非能加以隱匿而使人所不知,既許火旺興建房屋迄今已 近40年,原地主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難認許火旺當初興 建系爭房屋時即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地主之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0月17日自同地段970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顯見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向 原地主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可明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 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乃竟於105年5月12 日始對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黃于娟提起本件訴訟, 其所持立論,洵非可採,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且原審亦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於斟酌 公共利益與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為如附圖編號甲之越界 物,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黃于娟免為該部分之移去 與變更等語。上訴理由通篇只是模糊焦點,實不足取。被 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自幼在系爭房屋長大,家族成員與 同學等人際關係都在和美,被上訴人許鶴騰因工作、結婚 成家在高雄,但時常回和美與親友相聚,而且只夠小家庭
居住。許恬智單身,系爭房屋恰可以有棲身之所,不必寄 人籬下。母親黃于娟年紀已大,希望能在故鄉養老,許鶴 騰、許恬智都希望可以陪伴母親黃于娟在故鄉終老。被上 訴人許鶴騰、許恬智亦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與上訴人洽談 越界土地之價購。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為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審查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系爭房屋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係可以辦理登記之合法房屋,然因尚未取得 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書,遭駁回申請,惟並無損其為合法建 物之地位,如果貿然拆除部分建築,勢必影響整體結構, 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至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係財政部在審核資產負債表的折舊會計原則,與系爭 房屋能否拆除無關。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果拆除系 爭房屋51平方公尺,會危及房屋安全結構成為危樓,上訴 人有忍受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原地主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 鑑界,已知有越界建築一事,也沒有在鑑界後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是繼受人,買賣時已知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並非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知而逾越地界,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線 為一直線,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有51平方公尺,又是二層樓 建築,當時一目了然,並無竹林阻擋一事,上訴人主張之 詞乃故意混淆,不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許鶴騰在高雄 娶妻生子,所以購有房屋,但空間僅夠小家庭生活,無法 提供被上訴人許恬智及母親黃于娟居住空間,且該二人戶 籍皆在系爭房屋,也將繼續居住該屋生活。上訴人按民法 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被上訴人基於民法 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一部越界而占用系 爭土地得免移去或變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105年9月9日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相關位置現為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遭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編號甲部分。又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許火旺,為系爭土地鄰 地同地段9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除包 括前述二地號土地外,亦稍占用鄰地同地段978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均為許火旺之現存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7 年2月21日列表檢送本院附卷之稅籍證明書與檔存房屋稅 籍登記表、平面圖影本資料係記載顯示房屋為加強磚造, 層次1面積36.1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6年9月,折舊年數 40年,現值35100元;層次2面積28.55平方公尺,起課年
月91年7月,折舊年數15年,現值49200元。所有人記載許 武鑫(認章部分蓋許火旺,旁註父代),許武鑫95年間更 名許藝澄,106年間則由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繼承, 各二分之一之狀況;與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許澄源 亦均為前述971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未予爭執, 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函送之前述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亦已會同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供佐 ,自屬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起造人許火旺死亡後,為許火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訴 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否認 ,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房屋為其父許藝澄出資興建,並由 其二人分割繼承取得權利,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經 查,本院衡諸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人性質上係屬納稅義務 人,用供稅務行政上課稅義務人之認定,法律效力未足直 接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益以上訴人本就許藝澄一人為被 告起訴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嗣據許藝澄於原審105年5月25 日庭期陳稱房屋是我父親蓋建的等語,並於105年6月20日 具狀在卷答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許火旺於65年間依當 時界址所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等語。上訴人即 追加起訴其餘許火旺之繼承人後,許藝澄始另稱系爭房屋 一開始於稅籍即登記其名下,沒有牽涉其他人等語。則上 訴人質疑許火旺於66年間起造系爭房屋時,許藝澄年齡25 歲左右,是否有能力獨資建屋容應另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等語,容合於情理且符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該事 實負有證明之責之證據法則,自堪採取,而此部分,未見 許藝澄另舉證據證明可採。乃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於 其父許藝澄過世後承受本件訴訟,固亦堅稱系爭房屋由其 二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此部分同前述舉證法則,於 迄未經其餘被上訴人全體予以明白肯認,並許鶴騰、許恬 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亦迄未舉證可採之情狀下,本院 自難憑信。從而,本院應認系爭房屋應由許火旺起造無訛 ,且系爭房屋起造迄今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 有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自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等法 令所示,可於地政機關經登記而生效。並就其屬許火旺之 不動產,且迄亦無據堪認許火旺於起造系爭房屋後曾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予許藝澄一人,或許火旺全體繼承 人曾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許藝澄一人全部取得 之情形下,即屬許火旺之遺產。按諸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 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訴 請拆除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應對被上訴人全體提起訴訟請 求,可加採取。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應予拆除,被上訴人許鶴騰 、許恬智抗辯如上,意指依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 ,如附圖編號甲即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免移 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已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 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 ,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 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 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 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 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 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民法第 796條於98年間修正為二項,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故前引判例要旨、裁判 要旨仍足加參照)。從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與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自應舉證【許火旺於66年間 起造系爭房屋至完竣當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 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惟稽諸被上訴人許 鶴騰、許恬智於合議庭辯論時係自承「(審判長問,970- 1地號土地分割自970地號之前,被上訴人之祖父許火旺建 屋時有無經過分割前970地號土地之阮姓六位共有人之同 意?答:)就手邊資料來看,祖父許火旺起造前當時應認 為沒有越界,所以他蓋房子時當然不會去取得對方同意」 等語,亦迄未舉證如上所列該證之事實,本院自堪核認系 爭土地原地主與上訴人嗣於系爭房屋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 事,當無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適用。
(四)承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已有明文。被上訴人許鶴騰 、許恬智所抗辯如上應適用民法第796條既經本院認無可 採如上,又資此抗辯,理由如上,於此不贅。於是本院斟 酌系爭建物如前卷附之稅籍資料所載(詳見本段(一)) 為加強磚造房屋,層次1面積36.1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6 年9月,折舊年數40年,現值35100元;層次2面積28.55平 方公尺,起課年月91年7月,折舊年數15年,現值49200元 等情;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係屬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 積51平方公尺,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亦於準備程序補充 陳稱,系爭房屋依目測一樓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有 侵占即越界部分約51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從 GOOG LE空拍圖看,與被上訴人(許鶴騰、許恬智)所述 (越界部分約系爭房屋整體)三分之一大致相符等語。足 見系爭房屋屋齡偏舊,屋價不高,佔用鄰地面積不少之情 。又系爭房屋目前設籍居住者為黃于娟、許恬智母女;與 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謄本所載,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等當事人利益情狀,堪認上訴人請求 拆除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係屬正當所有權作用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未足視為有損公共利益,本院自無判令可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本院亦難加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全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自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