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3號
CHDV,106,簡上,14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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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清春
訴訟代理人 張美圓
被 上訴人 張方卿即尚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99,28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92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7,227元,其餘新臺幣7,69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27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 現場情形後,建議上訴人以於系爭房屋二樓樓頂上加蓋鐵皮 屋之方式杜絕漏水。於1、2天後,被上訴人先於家中大致估 算系爭工程價額,再前往系爭房屋丈量,於現場概略估算金 額填寫簡略之估算單給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費用大約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 中上旬開始施作,於105年5月底完工,然施作完成後向上訴 人請款361,173元,上訴人竟拒不付款。本件系爭工程係處 理漏水問題,並未曾約定要加使用隔熱板。本件被上訴人願 請公正第三人鑑定價額,針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向上訴 人收費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1,173元及法定利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約定之金額為26萬元,且約定屋頂須 使用隔熱的材料。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前往檢查時 發現屋頂與牆壁間具有空隙,恐無法防範漏水;被上訴人並 曾至上訴人家中致歉,表示忘記做隔熱板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漏水工程,以於系爭房屋二樓樓頂上 加蓋鐵皮屋之方式處理漏水,並於同年5月底完工。 ㈡被上訴人未使用隔熱建材施作鐵皮屋頂。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 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 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 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 力(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由第三 公正單位鑑定系爭工程施作價額,並依鑑定之價額作為本件 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並於106年12月8日準 備程序期日再次向兩造確認,是否以上開證據方法確定事實 ,經兩造再次確定本件證據契約之內容為:「按現場狀況( 沒有做隔熱材料的設置),值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情,並 決定鑑定機關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本院卷第29頁)。故兩 造合意就本件承攬報酬之事實以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 價額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以此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不 影響公益,亦無涉及法律之適用,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 主義,自應承認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並據此認定事實。 ㈡系爭工程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工程價額(包含施工利潤)為317,921元,有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外附,第5至6頁),而上開鑑定項 目內除本院囑託鑑定項目外,尚包含「立面招牌加固3,500 元」及「營業稅15,139元」。然上開「立面招牌加固」部分 非屬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範圍,應予扣除;「營業稅15, 139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未開立發票給予上訴人,亦 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2部分,系爭工程現施作情形所須 之費用為299,282元。
㈢本件系爭工程費用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如上金額,上訴人雖 嗣後改稱不同意以鑑定價額付費等語,惟本件已由兩造合意 以第三單位鑑定之價額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此屬當事 人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證據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須承認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並據此認 定事實,而不得任意翻異。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 以鑑定結果299,282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282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 院所為證據契約約定,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已由被上訴 人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40,9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由上訴人預繳)及鑑定費用35,000元(由被上訴 人預繳),共計44,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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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