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號
CHDV,106,家訴,4,2018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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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美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江恆吉
      江恒生
      江松原
      江秉歷
      江恆欽
      江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江世超遺贈予被告江秉歷江信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
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江世超遺贈予 被告江恆吉江恒生江秉歷江信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遺贈被告江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有扣減權存在。被告江恆吉、江恒 生、江秉歷江信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應 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江恆吉、江恒 生、江恆欽江松原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應 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106 年12月25日具狀將前述聲明列為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江世超遺囑繼承予被告江 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遺贈予被告江秉歷、江信 穎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土地,有扣減權存在。 被告等應將附表四1 、2 、3 、4 所示土地所辨理之遺囑繼 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之 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追加備位聲明,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世超於民國10 3 年4 月9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等人所有,排除 原告之繼承權利,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對被繼承人江世超所遺系爭遺產有扣減權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江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江秉歷江信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世超於104 年12月16日死亡,遺 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江 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等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 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因江世超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分由江恆吉江恒生江秉歷江信穎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4 之土地 由江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繼承,被告等6 人並於 105 年6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遺產,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等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對江世超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 、3 、4 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被告江恆吉江恒生江秉歷江信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 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 之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對江世超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 、3 、4 之土地有扣減權存在。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土地所辦理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如下:
㈠被告江松原稱:條件開出來,我也是要給她,又不是不給她 ,且我覺得我爸爸已經立遺囑了,應該要照遺囑走,我們也 有公證,我覺得是擾民等語,復稱願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江恒生江恆欽曾蔚芳即被告江信穎之法定代理人均 到庭陳述願與原告和解,並願意給予現金補償等語。 ㈢被告江秉歷到庭表示就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㈣被告江恆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世超於104 年12月16日死亡,並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江 美莉與被告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江恒生等5 人,然被 繼承人江世超經法院認證於103 年4 月9 日口述由見證人江 耀鑐代筆之代筆遺囑,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 由被告江恆吉江恒生江信穎江秉歷各取得4 分之1 ; 編號3 、4 之土地由被告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江恒生 各取得4 分之1 ;編號5 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江恆吉、江恆 欽、江松原江恒生各取得5 分之1 ;編號6 之房屋不存在 應辦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代筆遺囑影本、認 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原告對被告江 恆吉、江恒生江恆欽江松原遺囑繼承及被告江秉歷、江 信穎受遺贈之系爭遺產,是否有特留分扣減權?又如原告有 扣減權存在,應向何人行使?行使效果為何?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是否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 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留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 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 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2 、3 、4 之土地指定由被告等人取得,然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江世 超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 2 分之1 ,即被繼承人全部應繼財產之10分之1 即990933.4 元【計算式:0000000 +196800+533195+210778+14639 =0000000 ÷10=993861.2】,惟原告僅取得如附表所示編 號5 之土地之應繼分即其已領取之遺產部分為2927.8元【計 算式:14639 ×1/240 =2927.58 】,又原告亦未受價金補 償,致其不足之數額為990933.4元【計算式:993861.2-29 27.8=990933.4】,顯見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 ㈢原告之扣減權應向何人行使?又應如何行使? ⒈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 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且難另行轉換 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允准被告以金錢方式返還。 ⒉被繼承人江世超以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致原 告特留分之不足數額為990933.4元,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自有扣減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本件被繼承人江世超以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有應繼分之指定及遺贈二種,又遺贈本 質上為遺囑人之無償贈與,對受遺贈人而言,為單純之得利 行為,是以參照民法第1225條,原告應先就由被告江信穎江秉歷受遺贈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部分( 下稱系爭遺贈)行使扣減權,果如對受遺贈人為扣減權行使 後,原告之特留分已無受侵害,其自不得再向受應繼分指定 之被繼承人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江恆吉江恆欽、江松 原、江恒生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特留分之不足數額佔被 告江秉歷江信穎所受遺贈土地價額之比例為22%【計算式 :990933.4÷(0000000 ×2 +49200 ×2 )=0.215 (自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扣減權經行使即 生效力,且扣減之部分應係概括存在於為遺贈之全部遺產,



是以,受遺贈人即被告江秉歷江信穎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 即登記原因:遺贈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 江秉歷江信穎應將受遺贈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土地之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無 據。準此,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既為扣減義務人,經原告行 使扣減權,且原告江美莉受侵害之特留分佔系爭遺贈土地之 價額比例為22%,被告江秉歷江信穎自應按受遺贈之比例 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受遺贈之部分22% 予原告,故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受遺贈人即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應各移轉11/200【計算式:( 1/4+1/4)×22/100÷2 =11/200】;編號2 之土地應各移轉451/153500予原告【計 算式:( 205/15350+205/153500×22/100÷2 =451/153500 】。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所受系爭遺贈確有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就系爭遺贈自有扣減權存在。原告經行使扣 減權之後,就其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應由系爭遺贈土地扣 減之,並依比例概括存在於系爭遺贈土地,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確定就系爭遺贈土地有扣減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按受遺贈比例 移轉登記系爭遺贈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 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編│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現登記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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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員林市│374.3平方公尺。權利 │江恆吉江恒生遺囑繼承│




│ │三條段452 之│範圍:全部。 │各1/4 ;江秉歷江信穎
│ │1 地號土地。│ │遺贈各1/4 。 │
├─┼──────┼──────────┼───────────┤
│2 │彰化縣員林市│153.5平方公尺。權利 │江恆吉江恒生遺囑繼承│
│ │三條段452 之│範圍:820/15350。 │各1/4 ;江秉歷江信穎
│ │2 地號土地。│ │遺贈各1/4 。 │
├─┼──────┼──────────┼───────────┤
│3 │彰化縣員林市│124平方公尺。權利範 │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
│ │三條段440 地│圍:20700/115536。 │、江恒生遺囑繼承各1/4 │
│ │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員林市│36133.39平方公尺。 │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
│ │員草段203 地│權利範圍:12/1440。 │、江恒生遺囑繼承各1/4 │
│ │號土地。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163.41平方公尺。權利│江恆吉江恆欽江松原
│ │瓦窯南段626 │範圍:1/2。 │、江恒生江美莉遺囑繼│
│ │地號土地。 │ │承各1/240 。 │
├─┼──────┼──────────┼───────────┤
│6 │彰化縣員林市│79.3平方公尺。權利範│滅失。 │
│ │三條里三條街│圍:1/2。 │ │
│ │143 巷51號房│ │ │
│ │屋。 │ │ │
└─┴──────┴──────────┴───────────┘
●附表二:被告江秉歷江信穎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遺贈項目 │受遺贈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號│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三條段│各1/4,權利範圍1/4│各11/200。 │
│ │452之1地號土地。 │。 │ │
├─┼─────────┼─────────┼─────────┤
│2 │彰化縣員林市三條段│各1/4,權利範圍 │各451/153500。 │
│ │452之2地號土地。 │205/15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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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