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劉昌林
被 告 鍾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2月份經朋友介紹認識,100年5月17日原告去湖南給聘金 跟金飾,100年5月18日兩造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 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5月18日原告就回臺灣。5月23日原告去合作金庫匯 款新台幣(下同)138,960元給被告,原告亦於100年6月14日 在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登記。回來臺灣後原告有去 海基會那邊辦理被告入境申請書,並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 就是不想過來,感覺被告只想騙錢,被告不願意來臺灣,也 不願意跟原告相處、在一起,到目前原告都沒有見到被告, 迄今已歷時6年多。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很容易撒謊 ,對原告不實指控,被告主要是要錢,寄錢給被告,也不見 得會過來,被告不想來臺灣生活,也同意離婚,也有在大陸 告原告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巿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判決離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 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 政廳登記結婚,回來臺灣後原告有去海基會辦理被告入境 申請書,並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婚後始終不願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居迄今6年多。被告不想來臺灣生活,也同意離 婚,也有在大陸告原告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巿 冷水灘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 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 人口登記卡、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兩造通訊截圖、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巿冷水灘區人 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 月7日移署資字第1060026631號回函並無被告入出境紀錄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 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100年5月18日在大陸結婚,惟婚後 原告已經替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始終不願來台與原 告生活,迄今6年均無同居,亦無子女,平時亦很少連絡 ,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原告有意離 婚,被告亦已在大陸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大陸地區 之法院判准離婚,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 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兩造認識未深思慮未周 即結婚,再者,原告已替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始終 不願入境與原告同居,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 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