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劉筱蘭原 告 蕭清溪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蕭詹叁被 告 蕭美樺被 告 李淑瑜被 告 鴻侑金屬有限公司被 告 敦得金屬有限公司兼前列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離前列被告蕭詹叁、蕭美樺、李淑瑜、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蕭離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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