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巫和吟訴訟代理人 陳招財原 告 陳吉進被 告 陳深熙 東敬隆 東晃吉○○○○○○○○○○ ○○○被 告 陳克敏前列陳克敏、東敬隆、東晃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被 告 陳憲榮 陳温鏡 陳銀樹 陳深滿 陳志修 陳乙庚 陳深栽 陳偉文 陳沛巖 陳沛興 陳志崑 陳松林 陳松根 陳深尚 陳見上 陳信嘉 陳永烈 陳國明 陳國勝 劉瑞香 陳添宏 陳志文 陳志灶 陳黃玉秀 陳俊浪前列陳深滿、陳志修、陳俊浪共同前列陳深熙、陳克敏、陳銀樹、陳深滿、陳志修、陳乙庚、陳偉文、陳沛巖、陳沛興、陳志崑、陳志灶、東敬隆、東晃吉、陳俊浪與被告陳吳罔(於判決後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下列被告陳弘諭、陳宏傑、陳維智、陳松楨、陳靜姿、陳靜宜、陳靜雯、陳爰希,法定代理人沈沂臻,原名沈秀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被 告 陳弘諭 陳宏傑 陳維智 陳松楨 陳靜姿 陳靜宜 陳靜雯 陳爰希法定代理人 沈沂臻(原名沈秀珍)被 告 陳錫陽 陳錫杰 陳登棠 陳定國 陳寶麗 陳淼 陳志校 陳宗瑋 陳玉女(陳安邦之承當訴訟人) 江陳玉盆 陳林玉花 陳國材 陳國霖 盧陳家滋 陳麗香 陳永固 陳俊志 陳志堅 陳麗玲 陳建儒 陳建彰 陳志昌 陳康禧 陳謹 詹陳素美 陳松峰(國外公示 陳怡宗法定代理人 曾完被 告 陳中遠 陳思妤 陳彩雲 陳鳳瑛 陳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與10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H分配人,其中「陳志昆」,應更正為「陳志崑」。且附圖甲案各分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補充如附件合併分割後權利人取得持分詳細表(甲案)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亦準用 於裁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甲案,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與就土地 合併分割,分配人取得權利比例未詳予記載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及補充。爰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因被告陳吳罔係於判決後死亡,原告聲明由陳吳罔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弘諭、陳宏傑、陳維智、陳松楨、陳靜姿、陳靜宜 、陳靜雯、陳爰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沈沂臻,原名沈 秀珍)承受訴訟,本院認係合法,再予送達判決書正本。惟 前於107年3月31日為更正裁定時,未記載此節,爰此更正於 當事人欄改列。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分割由陳 吳罔取得者,效力本及於陳吳罔之前列繼承人,至於繼承人 間如何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已非本判決最後言 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更正原判決之顯然錯誤, 內容(含附表)仍列陳吳罔為當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附件:合併分割後權利人取得持分詳細表(甲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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