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陳淑慎
陳惇厚
許駿宏(JOHNASON)
許震毅
陳愛蘭
陳淑卿
陳惇堅
陳淑媛
張陳愛琴
陳惇誠
陳森
陳惇信
陳素華
陳惇斌
鄭大祐(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巧幸(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裕耀(張京真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惠
張雅華
張香文
張君鳳
張彥仁
張博欽
張勝統
張芳真
張重太
張國恩
張成州
張洪綉寸
張木松
張木振
張復國
張錦基
張郡庭
張智超
張月
莊陳月英
洪月娥
陳志雄
上 一 人 許淑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志豪
陳志忠
羅淑芳
羅之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大祐、鄭巧幸、鄭裕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京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張洪綉寸、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郡庭、張智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建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建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每筆遺產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訴訟中裁定,准原告聲明由被告 鄭大祐、鄭巧幸、鄭裕耀(下合稱被告鄭大祐等3人)承受已 死亡被告張京真之訴訟,及追加被告張洪綉寸、張木松、張木 振、張復國、張錦基、張郡庭、張智超(下合稱被告張洪綉寸 等7人),合先敘明。
被告張陳淑慎、陳惇厚、許駿宏、許震毅、陳愛蘭、陳淑卿、 陳惇堅、陳淑媛、張陳愛琴、陳惇誠、陳森、陳惇信、陳素華 、陳惇斌、鄭大祐、張春惠、張雅華、張香文、張君鳳、張彥 仁、張博欽、張勝統、張芳真、張重太、張國恩、張成州、張 洪綉寸、張木松、張木振、張錦基、張智超、張月、莊陳月英 、陳志豪、陳志忠、羅之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洪月娥、陳志雄、羅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建上於39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已於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遺產
辦畢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陳建上繼承人之一張 京真於106年3月8日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大 祐等3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陳建上繼承人 之一張陳綢係於8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萬發、被告 張月,業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張 萬發為張陳綢之養子,與被告張月同有繼承權在案,張萬發 於89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洪綉寸等7人,而 被告張洪綉寸等7人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依74年 6月3日廢止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父母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繼承人時,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是陳建上之繼承人張陳綢、莊陳月英、羅陳銀釵為養女, 應適用上開規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陳建上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且被告鄭大祐等3人、被告張洪綉寸等7人尚未 辦理前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鄭巧幸、鄭裕耀、張復國、張郡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洪月娥、陳志雄、羅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以前到場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陳述:對陳建上之遺產狀況不 明瞭。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 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 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同為繼承時 ,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其次,廢止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是養父母於上開條文廢止前死亡,而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 之1。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 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外,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繼承人之一死亡後,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 割遺產,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認繼承 權存在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鄭巧幸、鄭裕耀、張復 國、張郡庭、洪月娥、陳志雄、羅淑芳所不爭,又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鄭大祐等3人、被告張洪
綉寸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 明,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分割方法適當。是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