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儀樵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401號、93年度偵字第4096號、93年度偵字第4137號、93年度偵
字第4289號、93年度偵字第5045號、93年度偵字第5153號)及移
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741號、93年度偵字第6154號、93年度偵
字第6155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儀樵與共犯許清華、林清貴、柯明振 及郭勝治(另簽分偵辦)等明知並無付款之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 間,由無資力之共犯柯明振擔任名義負責人,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辦理明振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 )設立登記,且向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 溪湖分行等開戶請領支票,並由共犯許清華向不知情之陳錦 耀租用彰化縣○○鎮○○路0 ○00號及埔心鄉永坡路三段76 號等處作為倉庫,另雇用不知情之賴詩韻及謝佩錦等擔任門 市會計及倉庫管理,自93年2 月28日起至4 月24日止,由被 告趙儀樵、郭勝治及許清華等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 之被害人購買附表內所示之肥料、樹苗、家電用品、檜木桶 及電腦等物,致令上開廠商陷於錯誤,如約出貨予明振企業 社,並收受共犯許清華等所交付之支票。然上開支票陸續退 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4 月28日18時,依法搜索彰化縣○○鎮○○路0 ○00號明振企 業社倉庫,扣得肥料858 包、燈泡794 盒、液體肥料55桶、 割草機7 台及保久乳11箱等物。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之常業詐欺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儀樵於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於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於93年4 月29日開始偵查後,嗣於93 年8 月2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 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9 號卷宗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 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 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 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共計12年6 月( 10年+2 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93年4 月29日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本院95年1 月3 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 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3年4 月24日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及檢察官自93年4 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95年1 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 8 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常業詐欺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 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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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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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被害日期 │ 受騙貨物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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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育慶農業資材有限│ 93.03 │有機肥料五百包│ 一百零三萬│
│ │ 公司負責人張正曲│ │ │ 七千四百六│
│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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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佳肥有限公司 │ 93.03.08 │有機肥料一千八│ 三十四萬元│
│ │ 負責人方春樹 │ 93.03.16 │百八十包 │ │
│ │ │ 93.04.20 │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溪湖分行支票一張 │
│ │ │ 票號BC271860,面額四萬元(已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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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 93.03.04 │乳酸二百公斤 │ 十六萬六千│
│ │ 公司 │ 93.03.15 │乳清粉八百公斤│ 三百八十七│
│ │ 昭元化成股份有限│ 93.03.24 │硝燐加特四十包│ 元 │
│ │ 公司 │ │ │ │
│ │ 職員李清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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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谷花卉蘭藝有限│ 93.04.07 │神秘果樹苗二千│ 一百三十萬│
│ │ 公司 │ │五百一十五株 │ 八千元 │
│ │ 負責人王民權 │ │肥料二十六箱 │ │
│ │ ├──────┴───────┴──────┤
│ │ │ 收受支票三張(第七商銀員林分行) │
│ │ │ 其中面額一百十七萬六千元支票已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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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聯明水電材料行 │ 93.04.08 │燈管三百支 │六十七萬七│
│ │ 負責人翁陳明娟 │ .12 │燈泡三萬二千個 │千五百九十│
│ │ │ .13 │吸頂燈組一千三 │元 │
│ │ │ .16 │ 百零一組 │ │
│ │ │ .19 │ │ │
│ │ │ .20 │ │ │
│ │ │ .21 │ │ │
│ │ ├──────┴────────┴─────┤
│ │ │ 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支票各一張 │
│ │ │ 面額分別為八萬八千元及十萬六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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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翠筠有限公司 │ 93.03.03 │肥料三百四十包 │二十九萬八│
│ │ 職員陳銘卿 │ .03.22 │ │千元 │
│ │ │ .04.02 │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支票一張 │
│ │ │ 面額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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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欽輝 │ 93.04.03 │家電用品一批 │十七萬七千│
│ │ │ .04.12 │ │元 │
│ │ │ .04.23 │ │ │
│ │ ├──────┴────────┴─────┤
│ │ │ 收受第七商銀支票一張 │
│ │ │ 面額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已退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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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北海有機肥料 │ 93.03.10 │肥料三千包 │五十三萬八│
│ │ 有限公司 │ 93.03.15 │液體肥料三百 │千元 │
│ │ 廠長張正德 │ 93.03.31 │零五桶 │ │
│ │ │ 93.04.12 │ │ │
│ │ │ 93.04.14 │ │ │
│ │ │ 93.04.21 │ │ │
│ │ │ 93.04.01 │ │ │
│ │ │ 93.04.09 │ │ │
│ │ │ 93.04.10 │ │ │
│ │ │ 93.04.14 │ │ │
│ │ │ 93.04.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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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一泰電腦有限 │ 93.03.19 │電腦二組 │八萬零九百│
│ │ 公司 │ 93.03.23 │ │五十元 │
│ │ 負責人黃正義 │ 93.03.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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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碩氨貿易有限 │ 93.03.02 │硝酸鉀二十 │三十三萬七│
│ │ 公司 │ │一噸 │千五百元 │
│ │ 負責人江美華 │ │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支票二張 │
│ │ │ 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三十一萬九千元│
│ │ │ (一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已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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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新安農農化工廠 │ 93.02.28 │有機肥料六百 │十五萬二千│
│ │ 職員余世文 │ 93.03.11 │ 八十八包 │六百二十元│
│ │ │ 93.03.31 │ 六罐 │ │
│ │ │ 93.04.19 │ 十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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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吳瑞郎 │ 93.03.29 │檜木桶一批 │十二萬二千│
│ │ │ 93.03.31 │ │元 │
│ │ │ 93.04.06 │ │ │
│ │ │ 93.04.20 │ │ │
│ │ ├──────┴────────┴─────┤
│ │ │ 收受合作金庫及第七商銀支票各一張 │
│ │ │ 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及二萬三千元 │
│ │ │ (七萬五千元支票已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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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昇煬機械引擎有 │ 93.04.12 │割草機十台 │十五萬八千│
│ │ 限公司 │ │ │元 │
│ │ 負責人江梓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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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宋慧泠 │ 93.04 │保久乳一千 │三十八萬三│
│ │ │ │八百五十箱 │千二百五十│
│ │ │ │ │元 │
│ │ ├──────┴────────┴─────┤
│ │ │ 收受第七商銀支票二張 │
│ │ │ 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已退票│
│ │ │ 及十八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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