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刪除:「,另於102年間...以執行 完畢論」;第8行「涂乃方」均更正為「凃乃方」;附表二 編號1提領款項(新臺幣)欄第3行「10, 000元」更正為「 19,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6張」更正為 「照片4張」;第4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更正為「中華郵 政」;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龔士軒為本案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第3條 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依法施行,比 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後於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與凃乃方、綽號「熊大 」、「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本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 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按當日提領款項分配2% 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0頁),而 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8,291元,故於此 範圍內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366元(計算式:【19,985+18 ,321+29,985】2%=1,36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 書附表二其餘被告所提領款項部分,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告 訴人陳幼尊、李靜芳、黃秋華部分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檢察官認該部分金額應予全部沒收,應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附表│龔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1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起訴書附表│龔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2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龔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3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龔士軒 男 33歲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士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0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綽號「 阿水師」之涂乃方,經涂乃方告知龔士軒負責提款即可獲得 報酬之工作,詎龔士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及「阿智」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 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收取贓款,龔士軒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熊大」則聯繫龔士軒 至何處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款項予「阿智」。該集團之詐欺方 式係由該詐欺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 碼」之存摺和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陳幼尊、李靜芳、黃秋 華等人為詐欺行為,致陳幼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雅涵(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拘役50 日在案)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熊大」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 卡分別交給「阿智」,再由「阿智」將提款卡送交龔士軒, 龔士軒再持「阿智」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依「熊大」指示之時間,交付提領款項與「阿智」,於一 天工作結束再依「熊大」指示至指定地點,由「阿智」交付 一天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幼尊、李靜芳、黃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陳幼尊、李靜芳、黃秋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幼 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靜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 卷)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秋華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雅涵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為106年 10月初某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 文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 ,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查,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涂乃方、綽號「熊大」、「阿智」等,而依 告訴人陳幼尊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系爭詐 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 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附表 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涂乃方、「熊大」、「阿智」等斯時其餘詐欺取 財犯行參與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起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 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 實際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此外,因參與犯罪 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 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所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 │
│ │ │ ├──────────┤
│ │ │ │匯入時間 │
│ │ │ ├──────────┤
│ │ │ │匯入金額(新臺幣) │
├──┼────┼───────────┼──────────┤
│ 1 │陳幼尊 │106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向陳幼尊佯稱係網購服務├──────────┤
│ │ │人員,因誤訂購24條褲子│106年5月14日19時2分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取消云云。 │19,985元 │
├──┼────┼───────────┼──────────┤
│ 2 │李靜芳 │106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向李靜芳佯稱係網購服務├──────────┤
│ │ │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106年5月14日19時15分│
│ │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取消云云。 │18,321元 │
├──┼────┼───────────┼──────────┤
│ 3 │黃秋華 │106年5月14日18時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向黃秋華佯稱係兆豐銀行├──────────┤
│ │ │客服人員,因之前購買香│106年5月14日19時30分│
│ │ │港迪士尼票券設定錯誤,├──────────┤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9985元 │
│ │ │取消云云。 │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
│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106年5月14日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48│20,000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18時52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彰化分行 ├─────────┤
│ │ │106年5月14日 │ │20,000元 │
│ │ │18時53 │ │ │
│ │ ├───────┤ ├─────────┤
│ │ │106年5月14日 │ │10,000元 │
│ │ │18時54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106年5月14日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20,000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14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彰化分行 ├─────────┤
│ │ │106年5月14日 │ │1,9000元 │
│ │ │19時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