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躍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躍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躍凱明知吳信中(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處有 期徒刑19年確定)前因處理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下同)淡 水鎮(改制後淡水區)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事宜,而與臺北縣 議員吳善九結怨,並欲除之而後快,且表示願意提供其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交付112萬元),經其同意 並即轉知藍家偉(已於96年6月25日,因下述案件在臺北市華 陰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嗣吳信中、王躍凱、藍 家偉即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吳信中除指示王躍凱上網 蒐集吳善九之照片等資料以供辨識外,並駕車搭載王躍凱前 往吳善九服務處(設臺北縣○○市○○路0段00號)勘察周 圍環境地形,另指示王躍凱以5萬元代價唆使他人竊取機車1 部及車牌2面以供作案之用。王躍凱即於96年5月間某日,以 3萬元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吳祝賢即於96年5月 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胡廷岳(以上2人分別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 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將該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兩人再騎乘機車至臺北縣○○市○○路000 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林俐伶所有之車號 000-0 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 ○○市○○街○○○○○○○○○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
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號車牌拆卸,改懸掛 車牌,再將另一不詳車號車牌黏貼於號車牌上,並將該贓車 騎至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旁之停車 場交予王躍凱。96年5月23日某時,王躍凱將其持有之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多顆交付藍家偉;吳信中雖非明知王躍凱、 藍家偉欲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惟其知悉王躍凱平日即擁 槍自重,縱王躍凱、藍家偉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亦無違 其本意,而與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殺害吳 善九之犯意聯絡,由藍家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 開手槍及子彈騎乘前揭贓車前往上開吳善九服務處,待停放 機車,即上2樓服務處,不顧在場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 公室,在辦公室進門處射擊第1槍,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 間走道上射擊第2槍,在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方式射擊 第3至5槍,致吳善九受有多處槍傷之傷害,因血胸引起缺血 性休克死亡。詎王躍凱於上開吳信中所犯之「吳善九槍擊命 案」(下稱前案)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案102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吳信中有無叫被告去找吳善九照片」、「吳信中有無 以5萬元代價請被告去偷機車」及「吳信中是否有提供殺害 吳善九之報酬」等事項,經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於 警詢中,因被刑求及被警察強迫,又頭腦不清楚,且以如果 伊供出被告,則就不會把伊放在伊女友處的錢扣下來,警察 也不會去找伊一些朋友之麻煩,還有要求伊交出2枝槍,伊 沒睡覺壓力大才隨便亂編,吳信中未叫伊去找吳善九照片, 照片是伊自己去找的;吳信中亦無以5萬元代價請伊去偷機 車,是伊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 注意不要讓人把機車牽走;吳信中並未交付相關手槍及子彈 ,相關手槍、子彈都是藍家偉的,事實經過是被告很照顧伊 ,伊想讓吳信中欠伊一個人情,所以在聽到吳信中抱怨做生 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肉,伊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 修理吳善九,吳信中並未叫伊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伊要向 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伊的槍、 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但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伊過去 鐵皮屋時,就發現伊需要之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 也不見,結果藍家偉聽到伊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 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藍家偉回來後就跟伊說叫伊不要計 較那麼多,因為想說伊還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伊去 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跟伊要錢。案發後伊就以要求吳信 中道義上幫忙為由去找吳信中拿錢,但從案發到伊被警察逮 捕過程中,吳信中都未給給伊一毛錢,之前曾經講吳信中拿
錢給伊是在案發前2、3個月要弄賭場,曾跟吳信中調8、90 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就前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為 虛偽陳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證詞 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吳信中共同殺人有罪確定。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王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楊明昌、A1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四)證人陳志平、陳建宇之證述、被告於96年6月26日、6月27日 、6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 被告96年6月26日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2年8月9日審判筆 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
(六)被告於96年6月26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破壞國家司 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