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9號
CHDM,107,訴,53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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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民祥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495、5765、5981、6380、7908、7909、7910、
7911、7912、7913、7914、7915、8288、8291、8293、8431、
9813、9921、9930、9931、9932、9933號)暨追加起訴(106年
度偵字第7102、9814號、106年度偵字第12343號、106年度偵字
第12816、12924號、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7072、10008、10009、10010、10011、10851、11066、
11067、11068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4、11254、11291、11305
、11465、11466、11789、12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2816、1292
3、12924號),且由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南犯如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修豪、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修豪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明知「哥仔」為從事詐欺犯罪組



織的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年4月27 日,加入「哥仔」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莊修豪負 責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 含人頭門號SIM卡)、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哥仔」與 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嗣莊修豪即招募許漢章(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領款車手, 並於106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雪 茄餐廳,與「哥仔」見面,商談讓許漢章加入該詐欺集團之 工作事宜,因許漢章欲邀約甲○○一同擔任車手,莊修豪遂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漢章先離開雪茄餐廳,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永安街上之統一超商旁搭載甲○○後,渠等3人即一 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羽PUB,由莊修豪聯絡「 哥仔」前來見面,「哥仔」到場後交付許漢章、甲○○擔任 車手提款時所需使用之讀卡機各1台,並教導其等如何操作 讀卡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大」之成年男子 之微信帳號,以便「雄大」利用微信訊息指示許漢章、甲○ ○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受騙款項,且約定以許漢章、甲○○所 提領款項之2.5%作為其等報酬;其後,甲○○亦介紹林志 南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亦以所提領款項之2.5% 作為林志南擔任車手之報酬),並教導林志南使用讀卡機、 工作手機,以供提領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使用。
㈠嗣由莊修豪於106年5月1日,在不知情之賴郁辰位於彰化市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透過許漢章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工作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均 未扣案)2支給甲○○(手機每支4,500元、人頭門號SIM卡 每張1,500元),作為甲○○、林志南擔任領款車手之聯絡 工具(再由甲○○將其中1支手機〈含人頭門號SIM卡1張〉 交給林志南),並約定該2支工作手機(含SIM卡)的費用將 從之後的車手薪水中扣除(嗣許漢章於106年5月5日轉交甲 ○○、林志南車手報酬給渠等時,即均直接扣除上開手機及 SIM卡費用)。
莊修豪許漢章、甲○○、林志南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與「雄大」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哥仔」、「阿誌」、「小白」、「 阿水」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施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見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 ,致使上開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或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誌」、「小 白」或「阿水」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許漢章 、甲○○、林志南,經「雄大」透過工作手機微信軟體,通 知許漢章、甲○○、林志南等人,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 害人等之受騙款項,許漢章、甲○○、林志南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人」 欄),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阿誌」、「小白」或「阿水 」。而甲○○、林志南之車手報酬為每週結算1次,由「哥 仔」將其等報酬交給莊修豪後,再由莊修豪交給許漢章轉交 給甲○○,最後由甲○○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 「雄大」、「哥仔」、「阿誌」、「小白」、「阿水」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莊修豪、許漢 章、甲○○、林志南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9、10、12至20、 22、23、27、29、30、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修豪許漢章、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6、8、11、21、24、 25、26、28、31、32、34至8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修 豪、許漢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再由莊修豪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2日或13日、106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彰化市金馬路旁、彰化市○○路 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將「哥仔」所交付之甲○○、林志 南車手報酬交給許漢章,由許漢章轉交給甲○○,再由甲○ ○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因林志南擔任車手僅提 領至106年5月7日即離開該詐欺集團,故甲○○僅轉交前2次 報酬給林志南)。另甲○○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領取第二 次之車手報酬後,欲不再擔任車手領款,而將上開工作手機 (含人頭門號SIM卡)丟棄,然因缺錢花用,復於106年5月 14日,在賴郁辰上開住處,向莊修豪表示仍欲繼續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經莊修豪聯繫「哥仔」獲得同意後,莊 修豪即以1,500元之代價,再出售人頭門號SIM卡1張(未扣 案)予甲○○,並交付1支手機給甲○○作為擔任領款車手 之聯絡工具,但因該手機無法使用讀卡機功能,莊修豪遂向 甲○○表示僅收取上開人頭門號SIM卡費用(事後從車手報 酬中扣除),不收取上開手機費用,並告知甲○○,可自行 購買可供車手提款時使用讀卡機功能之手機作為工作手機之 用,嗣甲○○即自行購買可使用讀卡機功能之工作手機供從



事車手工作之用。
㈣嗣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志南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志南,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甲○○知悉林志南遭警查獲 後,即有意結束車手領款工作,遂聯絡許漢章要結算最後之 車手報酬,經莊修豪向「哥仔」拿取甲○○最後之車手報酬 後,莊修豪許漢章及甲○○即於同日(26日)晚間某時許 ,在彰化市○○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座位區見面,由許 漢章將莊修豪所交付之車手報酬交給甲○○,再由莊修豪向 甲○○收回「哥仔」之前提供領款車手使用之讀卡機,並以 4,500元之代價向甲○○收購其擔任車手領款時所自行購買 之工作手機1支(未扣案),以供其他車手使用。 ㈤再經警分別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106年7月5日上 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彰 化縣○○市○○○街0巷00號住處、莊修豪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 案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擔 任車手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及莊修豪所有供本案 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二、莊修豪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91年1月生,嗣 於107年3月27日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本院密封卷內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莊修豪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
三、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治嘉等人分別訴由各縣市警察 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107年5月15日 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性侵害 被害人之姓名及其身分之資訊,僅各記載被害人A女或以簡 略方式記載,先予敘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詳細資 料,均詳見本院密封卷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修豪 、甲○○、林志南、證人許漢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修豪、甲○○、林 志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1152卷 卷五第183頁、106訴1290卷一第254頁、106訴1152卷六第 395至4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即共犯許漢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林志南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及 辯護人等,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甲○○、林志南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莊修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106訴1152卷五第152頁反面至184頁、106訴1152卷六第43頁 反面至44、111至142頁、106訴1290卷二第22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漢章、共同被告甲○○、林志南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見106偵7102卷一第129至133、296至304 頁、106偵7102卷二第334至338、373、396至398、578至583 、603至605頁、106偵5765卷一第323至326、349至354頁、 106偵5765卷二第529至537、571至574、631至632頁、本院 106訴1290卷二第99至103、104至106、108頁反面至114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扣押物品照片(見106偵5495卷一第48 至52頁、106偵5765卷一第36至40、45至46頁、106偵9814卷 第44至49頁、106偵7102卷一第64頁)、被告林志南與甲○ ○line訊息擷圖(見106偵5495卷一第122頁)、被告甲○○ 與上手許漢章聯絡之手機畫面擷圖、許漢章手機有關莊修豪 資料之翻拍照片(見106偵5765卷一第97至99、311至312頁 )、被告林志南之衣著、住處、機車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106他1318卷第37至40、60頁)、被告莊修 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被告 莊修豪106年5月22日前往滿庭芳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 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30日前往小胖家及 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許漢章106年5月22日前往滿庭芳 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26日前往全家超商行徑路線圖、 106年5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圖、被告甲○○106 年5月22日離開滿庭芳KTV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26日前往全 家超商行徑路線圖、106年5月30日前往初朵咖啡廳行徑路線 圖、雪茄餐廳蒐證照片、被告莊修豪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 (見106偵7102卷一第39至51、121至122、139至140、141至 149、150、151至155、157至167、168至170、171至190、19 1至192、193至216、232、233至236、261、262至274頁、10 6偵7102號卷二第354頁)、許漢章對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 被告莊修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B對話內容、 賴郁辰之住所外觀照片(見106偵7102號卷二第355至361、 706至714頁、106偵9814卷第447至448頁),復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莊修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訴1290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本院 106訴1152卷六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偵7102卷第322至323頁), 並有搜索被告莊修豪房間時之蒐證照片、A女與被告莊修豪 之FB對話紀錄、A女手機內之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密封卷第 70至74、114至177、179至18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莊修 豪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莊修豪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上揭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
㈢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 告莊修豪、甲○○、林志南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許漢章、「雄大」、「哥仔」 、「阿誌」、「小白」、「阿水」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所參與之 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 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修豪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另案被告許漢章、被 告林志南加入,應認為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金額,雖 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修豪 、甲○○、林志南加入上開「雄大」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 告莊修豪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交 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集團高層「哥仔」與基層車手(許漢 章、甲○○、林志南)間之聯繫管道,由許漢章、被告甲○ ○、林志南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另被告甲○○招募被告林志 南加入該詐欺集團,教導林志南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並負責 交付林志南之車手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雄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哥仔」、「阿誌」、「小白」、「阿水」等人,與許 漢章、被告莊修豪、甲○○、林志南就附表一編號7、9、10 、12至20、22、23、27、29、30、33所示犯行,與許漢章、 被告莊修豪、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1、21、24、 25、26、28、31、32、34至83所示犯行,與莊修豪許漢章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被告甲○○與許漢章 、被告莊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06訴1152卷五第179頁),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 告莊修豪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呂旻瑾於該編 號⑤時間,受騙匯款15,985元後遭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莊修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①至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修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 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



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 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 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 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 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 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 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 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 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 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 ,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 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 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 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 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 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 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⒉查本案被告莊修豪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 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交 付車手工作報酬等行為,然被告莊修豪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 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莊修豪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 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又依被告莊修豪許漢章之 FB對話內容,被告莊修豪雖曾向許漢章表示:「想說六點要 去台中坐一下、早上說的那個、好、那我先帶另一個去聽就 好」(106年4月26日)、「改今天、等等去載你、我大概六 點到你家載你」(106年4月27日)、「三民路、沒看到你」



(106年4月28日)、「小胖胖〈指甲○○〉明天會出去忙。 」(106年5月15日)、「明天、他有傳給我了說明天」( 106年5月20日)等語(見106偵7102卷二第712至713頁), 而可認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許漢章、被告甲 ○○、林志南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哥仔」 聯絡,再依「哥仔」指示招募車手、向車手轉告「哥仔」指 示事項、交付車手報酬,以及作為「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 聯繫管道,然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 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 被告莊修豪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 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莊修豪所為 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⒊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 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莊修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 莊修豪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行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應就起訴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應予敘明。
㈥查被害人A女係91年1月生,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且被告莊修豪與A女交往時,A女尚就讀國中(見 106偵7102卷二第314頁),其對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就 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莊 修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罪數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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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