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8號
CHDM,107,訴,428,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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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5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390號、107 年度偵字
第6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介紹梁程竣梁程竣被訴部分 ,業經判決)加入其與鄧政明鄧政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梁程竣鄧政明、該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 元予梁程竣作為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所用。翌日即106 年12 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遭車手盜用 ,帳戶會被凍結,需至法院說明,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 供清點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前往 彰化市大竹農會、彰化大竹郵局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各 提領現金45萬元、88萬元及37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當日梁程竣則由鄧政明陪 同,二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後,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以鄧政明所交付之 門號SIM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張,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 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各1 枚。復由梁程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乙○○ 上址住處,向乙○○自稱其係法院專員,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張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 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繼續以電話向乙○○詐稱:偵查車在外面,錢要拿 到車上貼封條,貼完封條即會歸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 ,任由梁程竣取走上開現金共170 萬元。至於鄧政明則在附 近把風,梁程竣取得款項後,以其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與鄧政明聯繫,二人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會合後 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各自前往新竹 市「左岸」汽車旅館與甲○○會合,將上開170 萬元交付予 甲○○,並由梁程竣取得其中5 萬元作為本次擔任車手之報 酬,甲○○則取得其中3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甲○○將剩餘 的162 萬元攜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蕃 薯」之成年男子。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乙○ ○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背面採獲指 紋,送鑑後與梁程竣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梁 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朋彥詹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彰化市農會、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現場證物清單及相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4390號卷第45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4至81頁、 第83至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梁程竣鄧政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 形,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因此判決主文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追加起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90號、107 年度偵字第627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 受騙,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高 達170 萬元,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四、關於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均經共犯梁程 竣向告訴人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各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梁程竣所有、供其擔任車 手時與共犯鄧政明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梁程竣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騙得手後,取得 其中3 萬元為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共犯 梁程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門號SIM 卡,並未扣 案,該SIM 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16 、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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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刑事傳票 │」1 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請書 │處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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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