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CHDM,107,訴,36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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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隆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周建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73 、2229、2334、2750、2751、2752、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受讓者。五、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六、嗣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10時4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前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2個、分裝袋5 包、玻璃吸食器2 支、磅秤2 台、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 29日施行生效,新增第18條之1 明定:「依同法第5 條、第 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 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 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故而, 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取得其他案件(對象不同、或觸犯法條不 同)之內容時,對於該「其他案件」不得作為證據,除非依 上述規定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取得認可。經查:(一)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添福之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是 檢察官以案外人吳添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 本院聲准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869 號、106 年度聲監續 字第780 號通訊監察書後(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 168-173 頁),對案外人吳添福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因此 ,對本案被告乙○○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言,即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所指,執行通訊監察所取 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二)上述譯文既屬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內容,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除非經法院審查認可。警於執行案外人 吳添福通訊監察期間,得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本案被告乙○○購買,惟未及時將被告 乙○○涉嫌販賣毒品予吳添福之譯文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認可,此有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該等通訊監察內容,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等節 甚明,依上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據,且依明確的法條文義 ,不應悖於立法意旨,以權衡法則或同意法則,再賦與證 據能力。
(三)本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乙○○、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告乙○○、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清陽之犯罪事 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檢察官以被告乙○○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聲准(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 985 號訊監察書,見他513 號卷第59-60 頁)對被告乙○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嗣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發現被告 乙○○於106 年11月4 日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106 年11月8 日和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其他案件內容(即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乃函請檢察官向本院陳報認可在案,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07 年2 月9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6295號函 、本院107 年2 月13日彰院曜刑格107 聲監可15字第1070 005909號函(見他513 號卷第58頁、他2764號卷第32頁) 在卷可稽,故依上說明,得作為被告甲○○上述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依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98 5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 ,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他513 號卷第59-60 頁), 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 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
三、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就上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被告乙○○、甲○○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有附表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聯 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佐。而扣於證 人吳添福施用毒品案件之平板電腦,其內FACEBOOK通訊軟體 之語音訊息,經警逐一播放側錄,證人吳添福證稱係向被告 甲○○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等節甚明,該側錄影音光碟亦經 本院播放勘驗在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正、背面 ,譯文見偵2334號卷第92-93 頁)。
二、本案自被告乙○○處另扣得:
(一)甲基安非他命9 包(現場編號2 至10號;檢品編號B07005 43至B0000000、B0000000號,另有B0000000號係抽樣自B0 700543至B0000000號),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1182 公克,總純質淨重9.3478 公克,至於現場編號1 (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白色細 結晶1 包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成分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起訴書逕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應 有誤會),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070100253、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973 號卷第145-146 之1 頁),被告乙○○供稱 該9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販賣所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8頁);分裝袋5 包、磅秤2 台,則為被告乙○○秤重 、分裝以利販賣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頁)。
(二)殘渣袋12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號),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 告乙○○供稱為其施用所餘(見本院卷二第28頁),扣案 玻璃吸食器2 支,其供稱乃施用毒品之工具乙情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194 頁)。足 見,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並有取得管道,從而得以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關於各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之驗尿結果:(一)證人吳添福為警於107 年1 月1 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



192 頁)。
(二)證人呂正一為警於107 年1 月4 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 193 頁)。
(三)證人陳志嘉為警於107 年1 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 200 頁)。
(四)證人謝忠益為警於107 年1 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197 頁)。(五)證人薛清陽為警於107 年1 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 196 頁)。
(六)證人陳昇鴻為警於107 年1 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 198 頁)。
(七)此外,被告甲○○為警於107 年2 月25日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4 、195 頁),再參以被告乙○○上述驗尿報告結果及 扣案物品;足見被告甲○○、各該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 (包含被告楊隆錫在本案曾為被告甲○○之購毒者)皆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被告甲○○也有取得甲基安非 命的管道,俱昭被告甲○○、乙○○之自白,及各證人即



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可信。
四、又按,販賣毒品是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乙○○、甲○○各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有償行為,若非無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 風險。況且被告乙○○復於審理供稱:「我本來是買來吃, 因為朋友說沒有地方拿毒品,就來找我,我就分一點給他們 ,我沒有賺什麼,就賺一點自己施用的。」等語、被告甲○ ○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是,就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 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32頁)。足徵被告乙○○、甲○○在 毒品流通鍊中,可從中苛扣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確有營利的 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 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各次轉讓給陳昇鴻(附表二)、被告甲○○ 轉讓給薛清陽(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一 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乙○○於附表一、五各編號所為、被告甲○○於 附表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乙○○、甲○○於編號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為、被告甲○○於附 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二人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犯 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 號、100 年度易字第827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9 月(2 次)、3 年8 月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 5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6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不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 告乙○○之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逕予減輕外,餘均先 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 相當非難,而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尤其被告乙○○本案乃再度觸犯相同罪名,被告甲○○ 單次交易價金不乏萬元者,足見有相當數量,非單純的末 端零售,其餘販賣型態、獲利規模、家庭狀況等情狀,還 可以在一般量刑因素依刑法第57條充分審酌,很難說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辯護人 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礙難憑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未婚 、搭棚架為業,被告甲○○高中肄業、未婚、抿石子為業, 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乙○○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另歷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各有其等之 犯罪科刑紀錄表內可參,其等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仍販賣 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流通,蝕害社會秩序,被告 乙○○素行難謂良好,而且本案是第二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接受審判,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本次量刑 或定應執行刑不應低於其前案,暨斟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目不同 ,有高達萬元者,亦僅有數百元者,犯罪情狀各有不同,量 刑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3所示、被告甲○○於 附表三編號1 、3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收取之現金,即為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購毒者吳添福賒欠價金而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故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添福,收取具有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 NE」虛擬貨幣為對價,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 元。 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添福,收取具有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虛擬貨幣為對價,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0 元。
(三)被告乙○○、甲○○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清陽,雖由被告甲○○出面收取價 金2,000 元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最終悉數轉交給被 告乙○○,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毋庸宣告連帶沒收(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為晚近實務通 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085號判決可參)。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據其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添福證述相符;於附表一編 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SIM卡搭配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事宜, 除據其供認不諱、各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歷歷外,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乙○○、甲○○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亦使用其所有之門 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毒品事宜,除據其等 供認不諱、證人即購毒者薛清陽證述歷歷外,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而上述門號或序號行動電話,核屬被告乙○ ○(或共犯甲○○)供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正是扣案的雙門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在各次犯行項下(共同正 犯部分則在被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分裝袋5 包、磅秤2 台,為被告乙○○所有,供分 裝毒品以便利販售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在各次犯行項下(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部分則在被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六)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 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連繫販 賣事宜,經其坦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屬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縱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鑑驗無誤如前, 被告乙○○於審理供稱是販賣所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28頁),應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末次販 賣毒品犯行項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 ○○陳稱購入毒品後本來是買來吃,因為朋友說沒有地方 拿毒品,就分一點給他們,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如前,足 見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兼有出售和自己施用之性質, 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1日同次搜索一併查獲,惟分別起訴 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就本案而言,扣案之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2個(亦經鑑驗如前),仍不失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更無必要徒耗程序勞費,使檢察官另外聲請 或推由施用案件予以沒收銷燬,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規定,亦於被告乙○○最末次 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被告乙○○供稱為其施用毒 品之工具,與販賣毒品行為無涉,在本案純為物證性質; 另有犯罪事實欄六未提及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依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 SIM 卡門號,核對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顯示曾 供販賣毒品之用,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有扣案 之白色細結晶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 )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經鑑驗如上(見偵973 號卷第 146 頁),被告乙○○並供稱是購買毒品時買到的假貨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亦與販賣毒品無涉 ,故而上述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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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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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添福│106 年9 │乙○○位│106 年9 月24日17時38分│1.證人吳添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20│於彰化縣│許至20時34分許,吳添福│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45分許│彰化市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93-94 頁、偵字第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
│ │ │ │化街00號│乙○○使用之門號000000│ 973 號卷第49頁)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之居所 │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 │沒收。 │
│ │ │ │ │間地點,乙○○將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 │ │
│ │ │ │ │給吳添福,吳添福則賒欠│ │ │
│ │ │ │ │乙○○價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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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添福│106 年9 │乙○○之│106 年9 月28日13時50分│1.證人吳添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14│上揭居所│許,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 │ │000000號與乙○○使用之│ 97-98頁、偵字第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973 號卷第49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賣並交付給吳添福,吳添│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福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予乙○○。 │ │ │
├──┼───┼────┼────┼───────────┼──────────┼──────────┤
│ 3 │吳添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16日1 時20分│1.證人吳添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 │上揭居所│許,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0分許│ │000000號與乙○○使用之│ 100-104 頁、偵字第│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973 號卷第50頁) │所得「星城ONLINE」虛│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楊錫│ │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
│ │ │ │ │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賣並交付給吳添福,吳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福則當場移轉價值2500元│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扣│
│ │ │ │ │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 │ │ │ │」虛擬貨幣予乙○○。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吳添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3日18時許,│1.證人吳添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18│上揭居所│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3分許│ │00號與乙○○使用之門號│ 101-102頁、偵字第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973 號卷第50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交付給吳添福,吳添福則│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錫隆。 │ │ │
├──┼───┼────┼────┼───────────┼──────────┼──────────┤
│ 5 │吳添福│106 年10│乙○○之│106 年10月25日1 時許,│1.證人吳添福於警詢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1 │上揭居所│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55分許│ │00號與乙○○使用之門號│ 104-105頁、偵字第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973 號卷第50頁反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乙○○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交付給吳添福,吳添福則│ │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錫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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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