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4號
CHDM,107,聲判,3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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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國安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柯尊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係以同案被告柯永宏、同案少年柯0淹、柯0豐之證詞,認 定被告柯尊淯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但⑴告訴人因本案重傷 害案件受有上唇撕裂傷、4顆牙齒缺失、2顆牙齒牙冠斷裂、 7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鼻骨受傷、左手肘脫臼併韌帶斷 裂、左手第2、5手指前段指骨骨折等傷勢,而人體牙齒組織 堅硬穩固,常人欲以徒手、磚塊等物造成人體4顆牙齒缺失 、2顆牙齒牙冠斷裂、7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顯非 僅數分鐘之行為造成,如被告柯尊淯是來勸架,為何於勸架 不成時,仍放任同案被告柯永宏、同案少年柯0淹、柯0豐 ,顯不合常情;⑵另證人曾0雅確在現場親見親聞,原偵查 及再議程序均未傳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聲請 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 1315號之駁回再議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國安以被告柯尊淯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處分書後,於107年7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末日為休 息日延至次日),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係仍執詞爭執同案 被告柯永宏、同案少年柯0淹、柯0豐之證詞偏頗、不合常 情云云,此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致,另稱檢察機關未傳喚證人曾0雅, 則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本件經偵查後尚難認被告涉有傷 害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 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 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處 分亦未見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其所載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及聲請調查 偵查卷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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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